(2014)高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德禄与高唐县博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成林、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禄,高唐县博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成林,王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王德禄,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男,高唐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所在高唐县运龙运输有限公司推荐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唐县博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成林,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成林,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博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卞立刚,高唐清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鹏,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高唐县博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高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禄与被告高唐县博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成林、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禄以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已经发生改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已经发生改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德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原告王德禄负担。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