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商)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康大���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商)初字第30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700号甲。法定代表人林凯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伟,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13层1508。法定代表人李长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宏伟,被告宜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大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康大公司与宜智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康大公司向宜智公司提供各式水泵产品,货款共计356000元。合同签订后,康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宜智公司只给付货款106800元,尚欠249200元。康大公司多次催要,宜智公司未能给付。为此,康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宜智公司给付货款2492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3955元,但只主张1万元)。被告宜智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宜智公司已收到康大公司提供的货物。由于康大公司延迟交货,宜智公司同意在扣除宜智公司的损失后给付相应的货款。宜智公司同时提出反诉,因康大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变频器的品牌并非合同约定的ABB牌,康大公司应赔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出差损失49000元,维修损失33901元,未按约定品牌交货损失72339.50元及未履行指导安装、调试义务的损失7500元。另外,康大公司未依约在2011年11月25日和12月10日交货,实际到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延迟34天交货,应依约赔偿延迟交货损失36312元。综上,宜智公司反诉请求康大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9052.50元。康大公司针对宜智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康大公司未延期交货,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将货物交付给货运公司,24小时内到货,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康大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由宜智公司负责,宜智公司也并未向康大公司提出指导安装事宜。综上,康大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宜智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康大公司与宜智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康大公司向宜智公司提供价值共计356000元的采暖热水循环泵、变频控制柜、高温热水循环泵、采暖热水补水泵、立式离心泵、凝结水���;其中变频器为ABB品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交货,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山东潍坊多功能汽车厂内,货到交货地点宜智公司自行卸货;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宜智公司应当对货物型号、数量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货到后3日内向康大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产品交付验收合格;产品安装调试由宜智公司负责,康大公司给予指导。安装调试时间从产品交付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全部合格并完毕;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2年;货款交付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余款设备在康大公司出厂前预验收合格,全部发到宜智公司工厂并经宜智公司书面验收单确认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及联动调试验收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并填写���智公司指定的竣工验收单支付合同价款的15%,质保期满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责任,康大公司供货的设备未按合同时间到场,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扣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控制柜设备,KDC-PJ-5-37-R,KDC-PJ-4-75-R交货期为2011年12月10日前送到施工现场。2011年10月24日,宜智公司向康大公司支付预付款106800元,因康大公司原因致使支票错误无法兑现。2011年11月6日,宜智公司再次交付康大公司预付款106800元。审理中,宜智公司提出收到货物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康大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货运单二张,一张记载托运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另一张为2011年12月10日。但康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定时间将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庭审中,宜智公司提出康大公司提供的变频器并非约定的ABB品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予指导。康大公司予以否���,宜智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资金申请表、支票错误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货运单、货物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大公司与宜智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康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宜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宜智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康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宜智公司辩称康大公司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康大公司提出依约定时间交货,但其提供的货运单仅显示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和12月10日,未显示将货物交付给宜智公司的时间。因康大公司��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约将货物交付给宜智公司,故康大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康大公司认为宜智公司提出依约定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扣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其请求予以认可。考虑到康大公司存在延迟交货行为,经核算损失数额与宜智公司延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基本相当,本院经酌定后予以折抵。宜智公司反诉称康大公司未依约提供变频器的品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予指导,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已经超过双方关于2年产品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本院对宜智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北京宜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刘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