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雅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玉申诉古国忠、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申,古国忠,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申,男,生于1953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志毅,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跃,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国忠,男,生于1952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宋承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申因与被上诉人古国忠、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毅、徐跃,被上诉人古国忠,被上诉人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鑫诺公司中标承建四川省汉源县万工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古国忠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5月21日,古国忠向刘玉申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玉申现金80万元整,用于工程交保证金和周转金使用,此款在结第一次工程款时归还。同年5月22日,古国忠又向刘玉申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玉申现金3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金,此款第一期工程结算时归还。2008年5月26日,鑫诺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古国忠为该公司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期工程已于2008年8月结束,第一期工程款于当月21日进行了结算、支付。2009年8月24日,刘玉申就古国忠于2008年5月21日出据借条所涉借款80万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古国忠及鑫诺公司连带归还借款635513.12元,利息170591.92元,共计80610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雨城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古国忠归还刘玉申借款本金635513.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08年8月16日至履行时止的利息。宣判后,刘玉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鑫诺公司返还刘玉申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之后,本院作出(2010)雅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刘玉申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1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古国忠借款系职务行为,鑫诺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在再审中查明,刘玉申主张款项,古国忠已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月28日用工程款归还刘玉申610670元,尚欠本金24843.12元。2012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雅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判决。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古国忠归还刘玉申借款24843.12元及相应利息,鑫诺公司对该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刘玉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5月,古国忠向其借款80万元,尚欠164486.88元及利息未归还,要求古国忠及鑫诺公司连带归还。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雨城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玉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玉申在上述诉讼中,从未向古国忠和鑫诺公司主张归还35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刘玉申主张古国忠向其借款35万元,其虽然提供了由古国忠出据的借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向古国忠履行了出借该款的义务,且古国忠及鑫诺公司均不认可该款实际发生。故刘玉申与古国忠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刘玉申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古国忠。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古国忠出具35万元借条约定的归还时间为第一期工程结算时,第一期工程结算时间为2008年8月。刘玉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一期工程结算起至起诉时止的期间内,其曾向古国忠或鑫诺公司主张过权利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刘玉申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刘玉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玉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玉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刘玉申的起诉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日期为第一期工程结算时的时间即2008年8月期满,二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一直在找被上诉人催还未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7月和2012年6月请求住所地雨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帮助和救济,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而且在原审判决书的庭审证据中,根本不予以载明且未按法定认证程序对该证据及古国忠系职务行为的借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并公开其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原审法院认定35万元的借款系另借80万元借款的利息,认定借款未实际支付的结论是错误的。三、原审程序违法。古国忠在一审诉讼期间,正在邛崃监狱服刑,有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原审不能缺席审理。原审判决载明的古国忠书面答辩,原审既未依法送达上诉人,也未在开庭时予以宣读,直接就在判决书上载明,审理违反程序。四、鑫诺公司应当承担向刘玉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和责任。古国忠于2008年5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此时古国忠是鑫诺公司参加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古国忠的行为符合隐名代理,遂后仅隔4天,鑫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元对其在汉源县万工乡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予以了特别授权。因此,鑫诺公司应当承担向刘玉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古国忠辩称:古国忠向刘玉申出具的35万元的借条,实质是向刘玉申出具的80万元借条的利息,当时约定利息是36万元,但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刘玉申少了1万元,因此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被上诉人鑫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刘玉申认为其一直在找被上诉人追还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鑫诺公司从未接到过刘玉申请求返还该笔款项,仅有已经经过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了的80万元的借条。从2008年第一期工程款结算完毕到现在已有六年之久,该笔35万元的借条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刘玉申应在起诉80万元的案件中一并起诉,刘玉申去找东城街道办事处时,自行陈述80万元的案件都花了几年时间,显然是刘玉申在事后总结出来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80万的借条通过庭审已经充分查明古国忠跟刘玉申之间的借款是2008年8月8日形成,80万元的借款包含了35万元,而在2008年5月至8月间公司陆续支付给古国忠工程款60多万元,其中有一笔款项是35万元,该笔35万元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刘玉申在陈述该笔35万元的借款事实的时候是相互矛盾,本案3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给付为法律要件,该笔借款应该是不存在的。四、上诉人刘玉申借给个人款项是追求高额的利息收益,在法律上存在主观过错,鑫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古国忠、鑫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刘玉申35万元。一方面,本案在诉讼中,刘玉申不能说明所诉3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金额的给付方式。刘玉申在二审庭审中述称:35万元的借款是在刘玉申家中刘玉申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古国忠的,且是分成多笔款项给付的,款项来源是刘玉申家中备用的现金。而刘玉申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本案的35万元借款是在古国忠出具借条的同时全部给付的现金。刘玉申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刘玉申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刘玉申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古国忠已经归还了35万元的借款,只是在原生效判决中法院已将35万元冲抵。这与其单独就35万元的借条主张古国忠和鑫诺公司归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相矛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向法庭说明是否系同一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玉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古国忠向刘玉申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因刘玉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5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发生,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相关规定。原审中虽然古国忠因故未参加庭审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并没有损害刘玉申的合法权益。故刘玉申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和原审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玉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上诉人刘玉申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