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祝卫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卫国,北京市顺义区顺航机电修配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3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卫国,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风陆彪轮胎修理部业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顺航机电修配厂。法定代表人:李德明,经理。再审申请人祝卫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顺航机电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卫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修配厂与首都机场中学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已自2004年4月1日自然终止。修配厂继续收取转租并收取祝卫国的房租属于不当得利的非法行为。2005年9月北京市求实学校与首都机场中学双方置换校址后,求实学校多次催修配厂退还房屋和土地,修配厂拒不退还。求实学校并不知道修配厂的转租事实,更不同意其转租行为。有一审调查笔录为证。2009年求实学校起诉修配厂要求退房后,修配厂以房屋已被他人占用,无法腾出为由,继续拖延不予返还。求实学校无奈与修配厂签订《和解协议》并不等于同意修配厂继续占用和获利。求实学校与修配厂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在2004年自然终止,修配厂与该房屋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求实学校不可能对早在2004年4月1日和其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修配厂转租行为提出异议,法院不能以此作为理由作出判决。祝卫国签订的所谓承包协议的甲方是李德明个人,李德明为突出个人行为,写上了身份证号码。事实上,李德明每次收取房租,只出具个人的收据,并注明收款人是李德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已查明,求实学校在2009年就已得知修配厂转租一事,但求实学校在此后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故作为转租关系中的承租人祝卫国无权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李德明系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表示与祝卫国签订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且涉案房屋建设在修配厂承租的土地上,故祝卫国主张修配厂的诉讼主体不当,依据不足。综上,祝卫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卫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