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7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耿立新与耿莉茹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新,耿莉茹,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有富,葛晓芸,耿博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7882号原告耿立新(兼第三人耿博昭的法定代理人),男,196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莉茹,女,1965年3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燕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第三人刘有富,女,194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晓芸,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第三人耿博昭,男,1997年×月×日出生原告耿立新诉被告耿莉茹、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刘有富、葛晓芸、耿博昭为本案的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欠歌、人民陪审员陈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峰,被告耿莉茹,被告住总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于燕宁,第三人刘有富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及第三人葛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新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耿莉茹系姐弟关系,父亲为耿振东,母亲为闫秀兰。闫秀兰于2004年5月18日因去世注销户口,耿振东于2014年5月2日去世。原告在位于×市×区×街×号有公有住房一间。1992年营房街危旧房改造拆迁,给原告安置一套房屋,位于×市×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当时原告因工作忙,委托耿振东办理拆迁相关事宜。2002年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时,耿振东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耿振东名下。被告住总集团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其明知原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原告,被拆迁安置人为原告,其未与原告核实相关信息,未告知原告变更购房人信息的情况下,仅凭耿振东提供的由其伪造的《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即将诉争房屋处分给耿振东,明显存在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住总集团与耿振东就买卖×市×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耿莉茹辩称:诉争房屋是父亲耿振东购买的,但被告耿莉茹对购房过程不清楚。被告耿莉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总集团辩称:首先,被告住总集团与耿振东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次,被告住总集团不存在与耿振东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形。在1992年10月10日,原崇文区法华寺危改办与原告耿立新(耿振东)签订的《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中,耿振东是共同被拆迁人,且该协议乙方一栏署名为耿振东,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耿振东受原告委托代办拆迁安置事宜”。在2003年签订《购房合同》时,耿振东向被告住总集团出示一份《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该声明显示原告与耿振东协商后同意将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办理至耿振东名下。基于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和声明,被告住总集团与耿振东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对此,被告住总集团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刘有富述称:依据(2013)东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拆迁房屋的档案材料已经丢失,分得被拆迁房屋时,原告耿立新尚未成年,而且单位职工承认被拆迁房屋是给耿振东的,故从历史渊源看,被拆迁房屋是分给耿振东的。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时,分得了诉争房屋。从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约定的周转费看,诉争房屋是仅安置给一个人的。而1994年12月7日的住房证写的很清楚,诉争房屋是安置给耿振东的。虽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协议声明被认定不成立,但此并不影响实体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葛晓芸述称: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耿博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立新与被告耿莉茹系姐弟关系,其父亲为耿振东(于2014年5月2日去世),母亲为闫秀兰(2004年5月18日因去世注销户口)。第三人刘有富在闫秀兰去逝之后一直与耿振东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耿振东去逝,但未办理结婚证。第三人葛晓芸系被告耿莉茹之女。第三人耿博昭系原告耿立新之子。×市×区×街×号有公房一间,建筑面积9.13平方米,居住面积7.3平方米。1992年10月10日,东城区法华寺危改办与原告耿立新(耿振东)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拆迁人甲方抬头为崇文区法华寺危改办,乙方被拆迁人抬头为耿立新(耿振东)。协议约定,乙方住址营房街17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为9.13平方米,居住面积7.3平方米。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自愿购买×号楼×单元×号一居室1套。因甲方提供的购买楼房尚未建成,乙方需要自行周转,周转时间为1992年10月10日至1994年10月10日止,周转期间甲方发给乙方每人每月30元周转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搬家补助费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元,自行周转补助费720元等。该协议乙方经办人为耿振东。1994年12月7日,北京市住总房屋管理维修公司出具的住房证上显示,耿振东同志自费购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一居室1套,建筑面积48平方米。其物业管理委托住总房管公司有偿管理,住户将按时交纳有关费用,本住房证系未办房屋产权证前的住房证明,待住户办妥产权证后将自动失效。2003年2月28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耿振东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载明:依据《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10月将坐落于×区×号楼×单元×层×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47.56平方米,按危改售房政策向耿振东出售。耿振东于2003年7月25日取得京房权证崇私字第415**号产权证,取得坐落于×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耿振东与耿立新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载明:”×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室(一居室)建筑面积47.56平方米,原回迁购房协议书姓名为耿振东和耿立新,经两人商定办理产权证书姓名为耿振东,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切法律责任自负。”,该声明上盖有耿振东和耿立新的人名章。2013年1月6日,耿立新将耿振东诉至本院,原告耿立新认为该《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并非其本人签订,其未授权耿振东签署该声明,故要求确认该《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无效。本院经审理,耿振东认可该协议所有文字内容为被告耿振东本人单独书写,耿立新的签名也是由被告耿振东书写。本院认为该声明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及事后追认,依法不成立,对耿立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经向耿立新释明,耿立新仍坚持要求确认该声明无效,故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耿立新的诉讼请求。关于被拆迁房屋即×区×街×号公房一间原承租人问题,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0721号案件中,本院曾向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该公司社保中心工作人员称,该公司为合并后的单位,耿振东是该单位退休职工,不清楚耿立新是否为该单位职工,上述房屋并非该公司的产权房,公司资料也没有记载该房屋分配情况。本院又向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调查,该中心的工作人员称,该房屋的原始承租档案均已丢失,通过查看房屋交费记录,该房屋缴费人姓名为耿立新,交费人即为承租人。庭审中,原告耿立新认为被告住总集团明知被安置人为原告耿立新,耿振东是在拆迁安置协议经办人处签名,被告住总集团应该判断耿振东是经办人,不是被安置人,在办理产权变更时应通知耿立新。但被告住总集团未尽通知义务,所以被告住总集团与耿振东签订《购房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耿立新的利益,故要求确认该《购房合同》无效。被告住总集团称,因当年的档案已经丢失,被告住总集团也不知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谁,只能按照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上(乙方)处不仅有耿立新也有耿振东的名字,该二人都是被拆迁人,耿振东虽写在括号里面,括号没有任何意义,当时的拆迁安置协议都是这么签订的,相当于逗号;被告住总集团与耿振东签订《购房合同》时,对《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的审查也只能是形式,且耿振东与耿立新系父子关系,故认为该《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为真实的,被告住总集团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与耿振东恶意串通的事实,所以《购房合同》当为有效合同。案件审理中,本院预向当时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的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法华寺危改办调查核实谁是该安置购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经询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改办称,原法华寺危改办是临时性组织,已经解散,故仅能从当时拆迁安置档案中了解有关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京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2013)东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档案材料,电话笔录,(2013)东民初字第09508号民事判决书,住房证,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中乙方被拆人抬头处为耿立新(耿振东),耿振东写在括号内。原告耿立新认为仅耿立新是被拆迁人,耿振东仅是代理人。被告住总集团认为耿立新、耿振东都是被拆迁人,括号没有意义,仅相当于逗号。根据已查明事实,《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系耿振东个人私自书写并盖章,未经耿立新同意或追认,且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成立,对耿立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住总集团认为被拆人为耿振东和耿立新,但其在与耿振东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未核实该《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的真实性,被告住总集团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住总集团与耿振东依据对耿立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办理产权证书协议声明》而签订《购房合同》,该行为侵犯了耿立新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耿振东就买卖×市×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范欠歌人民陪审员 陈 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