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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兰雪忠与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兰雪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林。委托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朱成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雪忠。委托代理人:陈根藏。上诉人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华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雪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东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朱成良,被上诉人兰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兰雪忠在原审中起诉称,兰雪忠承建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12月22日签订《屋面防水卷材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安全生产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兰雪忠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3日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658283.56元,截止目前为止华纳公司已付224000元,尚欠工程款434283.56元,后经兰雪忠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纳公司支付工程款434283.56元;2、华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华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工程计算方式有不同的理解。合同是按照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4和22元计算包工包料。华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4000元,以双方确认支付的为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兰雪忠所使用的原材料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目前工程还没经过竣工验收。我们要求法庭对兰雪忠所使用的原材料是不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12月22日(合同载明日期为2013年)分别签订防水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安全生产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兰雪忠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3日进行结算,兰雪忠所完成工程总计工程款658276.6元,华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4000元,尚欠工程款434276.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防水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兰雪忠按合同完成工程,华纳公司应依约支付兰雪忠工程款。华纳公司认为兰雪忠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同约定标准,未提供证据,华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雪忠工程款人民币43427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907元,由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金俊生签字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华纳公司行为的问题。2012年12月22日,金俊生与兰雪忠签订的防水分包合同及由金俊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金俊生个人与兰雪忠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华纳公司无关,兰雪忠也没有证据证明金俊生的行为系华纳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原审判决金俊生的前述行为系华纳公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问题。防水分包合同对付款方式、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华纳公司支付兰雪忠工程款余额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华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余额错误,三、关于承包方所使用的卷材是否符合分包合同约定问题。两份《屋面防水卷材分包合同》均约定:卷材采用-5°CSBS沥青防水卷材,厚度为3mm……工程使用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按规范做好原材料检测并承担检费。而兰雪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卷材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检测报告,故华纳公司有理由认为兰雪忠施工所使用的卷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华纳公司提出的对兰雪忠施工所使用的卷材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是有依据的,与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有关联,故原审以华纳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司法鉴定错误。四、已付款数额的问题。兰雪忠在起诉状中自认已付款数项为234000元,但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将已付款数额变更为224000元,我们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付款数额从234000元变更为224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其起诉状自认的234000元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兰雪忠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兰雪忠承担。被上诉人兰雪忠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华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华纳公司承建百盛厂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俊生和马惠良,金俊生是马惠良的姐夫,系负责收材料及工程的主管,故金俊生签合同和结算单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华纳公司的行为。2、双方之间是屋面防水工程,并不是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做好后,经过双方验收,在2013年11月7日、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故屋面防水工程已经经双方验收合格。3、兰雪忠提供的防水卷材是经过验收、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已提交给华纳公司。二审中,上诉人华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兰雪忠向本院提供了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其所使用的防水卷材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华纳公司质证认为,1、该检测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并不是新的证据。2、该检测报告中检测的项目包括厚度,该厚度中到底是否有3mm并未涉及到,样品的数量是两平方米,那么进场的数量是多少,该检测报告中并未涉及,作为检测报告中应当有的相关附件并未看到。3、委托单位是华纳公司,该检测报告上的公章是第一次看到,也没有其他的资质证明,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兰雪忠的证明目的。兰雪忠对此解释认为,在检测报告第1页中就有样品规格,这个规格就是3mm的厚度,第3页也是有零下5度的检测。本院认证认为,该检测报告系由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盖有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专用章,并加盖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华纳公司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防水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主车间、车间A、屋面防水卷材铺贴,卷材采用-5°CSBS沥青防水卷材,厚度为3mm;付款方法:每完成一幢屋面,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80%,一年后付总工程量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兰雪忠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结算,兰雪忠所完成工程工程款524508.6元,华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尚欠工程款314508.6元另查明,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载明防水卷材所检项目各单项判定合格,符合JC/T690-2008技术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金俊生签订12月22日合同及12月13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由华纳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二、兰雪忠诉请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华纳公司已付款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1、从形式上看,8月11日的合同及11月7日结算单,均加盖了发包人华纳公司项目部公章,且8月11日的合同有华纳公司总经理俞建民的签名,11月7日的结算单也有华纳公司材料员顾利坤的签名。而12月22日合同及12月13日的结算单,发包人处均只有金俊生的个人签名。2、华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为金俊生12月22日签订合同及12月13日出具结算,与华纳公司没有关系,并陈述12月22日合同涉及的承包范围即研发中心、食堂、宿舍A、B、专家楼A、B已整体分包给了马惠良。3、兰雪忠二审中陈述,华纳公司承建百盛厂房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俊生和马惠良,金俊生系马惠良的姐夫,是负责收材料及工程的主管,金俊生是代表马惠良与兰雪忠签订合同的,合同是在工地签订的,但金俊生未提供过任何手续。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兰雪忠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金俊生签订12月22日合同及12月13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华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华纳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故相应的工程款133768元不应由华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防水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法:“每完成一幢屋面,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80%,一年后付总工程量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现华纳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系百盛厂房工程综合验收,现尚未竣工验收,只能支付50%的工程款。而兰雪忠则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系防水分项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华纳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即使按兰雪忠的理解,按其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防水分项已验收合格,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兰雪忠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华纳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为:524508.6元*50%=262254.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虽兰雪忠在原审起诉状自认已付款数额载明为234000元、224000元,但其在原审庭审陈述起诉事实与理由时确认已付款数额为224000元,华纳公司在答辩时也认为已付款数额以双方确认支付的为准。在二审中,兰雪忠陈述,该224000元包括华纳公司支付的210000元和金俊生支付的14000元(12月13日金俊生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已付14000元),而华纳公司则陈述对11月7日结算的工程款524508.6元的已付款为210000元,现华纳公司对金俊生签订12月22日合同及12月13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不认可,故华纳公司已付款数额只能认定为210000元,其上诉主张已付款应为兰雪忠起诉状自认的234000元为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华纳公司上诉主张兰雪忠所使用的防水卷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纳公司所提起的上诉,合理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华纳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24508.6元*50%-已付款210000元=52254.3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雪忠工程款52254.3元;三、驳回兰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减半收取3907元,由兰雪忠负担3354元,由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兰雪忠负担6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