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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邱月明与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月明,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邱月明。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委托代理人:胡剑飞。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柏连。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惠良。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盾。原告邱月明与被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光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艺光杭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博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国、郑胜良(后变更为陈信国、胡剑飞),被告艺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中、刘海玉(后变更为汤盾),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周惠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后调解未果。因案情复杂,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博悦公司的代理人陈信国,被告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月明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博悦公司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1号酒店装修装饰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艺光杭州分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与原告补签内包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施工。被告博悦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时提供材料和完整的施工图纸及支付工程款,延误原告施工工期,至今该工程未完工。2012年3月,被告博悦公司没有提供材料造成原告停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博悦公司停工,博悦公司于2012年4月底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接管施工工地,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以实际行为擅自解除施工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原告;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系艺光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艺光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博悦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应属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40717.45元。原告邱月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博悦公司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博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的事实。2、内部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3、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1份,证明博悦公司在2011年9月25日协调的时候没有提供完全的图纸和装饰样板,影响原告正常施工的事实。4、函3份、邮件详情单1份、短信业务申请单1份,证明增加人工补差20万元。5、签证单127份,证明施工变更情况、原材料提供情况、停工情况、催付工程款情况、增加点工的情况。6、补充协议1份,证明承包范围中大理石干挂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每平方米75元。7、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及花费鉴定费6239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鉴定书部分有异议,认为存在漏算及错算的情况。被告博悦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博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包协议书应合法有效,但被告博悦公司不知情,被告博悦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是超额支付的。博悦公司与艺光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博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博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授权叶能久处理工程施工终止合同的事宜。2、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工程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50.5%。4、协议书1份,证明协商处理终止合同的事宜。5、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博悦公司酒店装修的现状(2012年4月10日-4月11日装修的现状)。6、付款凭证若干、借条4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博悦公司共支付1006650元的事实。7、2012年4月11日艺光杭州分公司回复函一份,证明该公章跟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事实。被告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博悦公司和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博悦公司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在登记注册经营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有权签订、履行合同,其所从事的业务是在总公司资质范围之内。3、涉案具体工程造价总金额到现在在鉴定前并未最终确定,被告博悦公司是否还欠工程款不能确定,第二、第三被告没有拖欠应该支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4、艺光杭州分公司收取的94000元并无不当,理由是原告和杭州分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确认,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间发生大量的民工工资和经营成本,系应当上缴的管理费。5、在程序上,因艺光杭州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应把艺光公司列为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内部协议书1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艺光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是艺光杭州分公司派到博悦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擅自停工2个月,艺光杭州分公司和博悦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公证取证保留了证据,初步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50.5%的事实。3、内部承包合同1份、联营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是内部关系,即便法院认定两被告要承担责任,根据这两份协议,艺光公司也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4、承诺书两份,证明艺光杭州分公司是周惠良进行承包经营的,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周惠良承担,与总公司无关。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邱月明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博悦公司认为证据1能证实其与艺光杭州分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第三被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平方21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证明博悦公司与艺光杭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每平方米210元的单价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博悦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包协议并不知情,如该内包协议是真实的,也恰说明原告与艺光杭州分公司存在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原告系艺光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二、三被告对内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为企业内部的经营模式而不是转包,19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系艺光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的内部结算价格,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内包协议能证明原告与艺光杭州分公司内部承包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悦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博悦公司的违约的事实;第二、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博悦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证据4中的函,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二、三被告对2011年10月9日和2011年10月18日的两份函无异议,对2012年4月28日的函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4系艺光杭州分公司要求博悦公司支付20万元人工费的函件,故该证据尚无法证实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博悦公司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得到博悦公司的认可;第二、三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不予确认。被告博悦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第二、三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干挂部分工程造价在计入总价后,再从总造价中按75元每平方米扣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博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平与原告所签订,双方约定了干挂的计价方式,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博悦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原告证据7中的鉴定,第二、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已完工程量进行起诉,其申请就其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于法有据,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说理充分,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博悦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博悦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与原先合同上及函件上的公章不一致,也没有艺光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的授权签字;艺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第三被告所盖;第三被告认为其虽然授权过叶能久,但是不是博悦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其中第六项没有授权过叶能久。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原告与各被告的工程款纠纷,而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博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评判。原告对被告博悦公司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第二、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博悦公司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杭州分公司是授权过叶能久的,对完成总工程量也是确认的;第三被告认为其确授权过叶能久,但没有终止合同这一项,也不认可完成总工程量50.5%的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博悦公司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假的,协议书中也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只是双方往来账目的结算,其中30万元被原告挪为私用没有依据;第二被告认为该协议只是初步的协议,没有杭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三被告认为字是叶能久签的,但叶能久越权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博悦公司的证据5没有全面反映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但对公证程序没有异议;第二、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5系公证部门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应予确认。对被告博悦公司的证据6,原告认为其共收到款项912650元,其中第三被告共支付原告186000元,还有94000元未支付原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6不清楚,第三被告认为94000元是原告上交的管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博悦公司证据7中的公章本身是假的,第二、三被告认为其没有出具过该份回复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证据原告对内部协议书、委托书、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联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只是约束第二、三被告,不能排除第三被告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也无法约束原告。被告博悦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中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认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证据3中的联营合作协议及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二、三被告间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博悦公司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博悦公司将位于衢州市世纪大道1号的衢州博悦大酒店工程发包给艺光杭州分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5000㎡(具体按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式承包,按建筑面积210元/㎡单价结算,但空调、消防、家具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135天,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验收,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工程款价格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4日,原告邱月明与艺光杭州分公司签订《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艺光杭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衢州博悦大酒店一至三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结算按装修地面积195元/㎡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如遇点工按跟业主协商的联系单结算。付款方式以业主支付公司工程款为基础,扣除公司部分利益专款专用支付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核后支付至90%,春节前支付乙方到工程款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半年后付清。本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8月25日。2011年11月20日,博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平与邱月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合同涉及的大理石干挂部分作出补充约定:1、考虑到艺光杭州分公司的施工进度原因,博悦公司要求一至三楼大理石干挂部分单列施工;2、由博悦公司指定大理石干挂施工班组,艺光杭州分公司支付基础大理石干挂费用每平方人民币75元,该款项从艺光杭州分公司的承包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差价由博悦公司支付。原告邱月明施工部分装修工程后,装修工程因各方对工程资料提供及工程款支付有争议而停工。因装修工程款争议,各方遂成诉讼。经原告邱月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完成受鉴工程实际工程量(含干挂)的鉴定造价为1082597元;2、原告完成受鉴工程实际工程量(不含干挂)的鉴定造价为781435元。后因干挂大理石面积及签证单人工费用问题,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为:1、经现场实际勘验测量,受鉴工程干挂大理石实际面积为688平方米;2、人工工日签证单人工鉴定费为76720元。被告博悦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06650元,其中原告邱月明共收到912650元,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共收到9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1、原告邱月明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内包协议书的效力;2、博悦大酒店工程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欠付原告工程款由谁支付。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内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主要涉及单价问题,干挂大理石问题,人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艺光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应按每平方米195元计算,而每平方米210元系博悦公司与艺光杭州分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不能援引该价格主张单价。根据王小平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大理石干挂虽由博悦公司指定施工班组,但干挂费用仍应计算在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造价内,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系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每平方75元的干挂大理石费用。按大理石面积688平方计算,干挂大理石的费用为51600元。根据鉴定单位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含干挂)为1082597元,扣除干挂费用51600元,加上点工的人工费76720元,共计1107717元。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内包协议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应由被告艺光杭州分公司支付。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总工程款1107717元,扣除原告收到的工程款912650元,被告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67元。鉴定费62390元,由原告及艺光公司、艺光杭州分公司各负担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月明装修工程款195067元。二、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月明鉴定费损失31195元。三、驳回原告邱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7元,由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3321元,由原告邱月明负担5886元(原告已预交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