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XX国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XX国,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松江镇勤学村细皂组。委托代理人李忠娥,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松江镇勤学村细皂组,系原告妻子。被告李海燕,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号。原告XX国诉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国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丹、人民陪审员费良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国委托代理人李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诉称:原、被告同住衡南县车江镇,二人关系一直不错。2014年1月9日,被告李海燕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XX国借款1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燕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国与被告李海燕同住衡南县车江镇街上。2014年1月9日,被告李海燕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原告XX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XX国要求被告李海燕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海燕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海燕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燕向原告XX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XX国可以要求被告李海燕在合理期限内偿还150000元借款,被告李海燕应当及时偿还,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被告李海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XX国要求被告李海燕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XX国借款150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宏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费良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