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致远糖酒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志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致远糖酒有限公司,肖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镇平县致远糖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7597—4。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城泰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敏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志飞,男。原告镇平县致远糖酒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志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致远糖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县致远糖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提货,欠原告现金和货款,被告给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961.4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及欠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287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11日、4月20日、11月22日被告签名的提货单4份、商品销售汇总表,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的情况。3、2012年1月17日提货单一份及被告货款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提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款。4、内部传递凭证6份,用于证实被告在公司提货的价格。被告肖志飞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调查被告母亲张兰芝的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肖志飞于2014年3月外出,具体地址不清楚。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一家经营预包装食品、日杂的企业,被告多次与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公司仓库保管处以便条提单形式提货,随后由被告到保管处开具内部传递凭证,然后便条提单作废,被告拿内部传递凭证到公司会计处交付现金并开票。被告肖志飞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11日、4月20日、11月22日、2012年1月17日从原告处提货,被告结清了部分货款,该五张提货单上剩余的货物被告没有到仓库保管处开具内部传递凭证,在会计处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29.4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之前已结算并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3月25日、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的货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镇平县致远糖酒有限公司乙方肖志飞乙方欠甲方现金贰万捌仟柒佰,因不能一次性还清,现签订如下还款协议:2012年元月21日前还叁仟柒佰伍拾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贰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肆仟玖佰伍拾元。如不能按此协议执行还款,愿受法律处罚。甲方:乙方:肖志飞2012年元月21日”。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并不包含上述提货单中被告所欠原告的15029.4元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43729.4元,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肖志飞于2014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肖志飞多次从原告处提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单据并签订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原告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72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其中的28700元原、被告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375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20000元自2013年元月1日起、495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剩余货款15029.4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致远糖酒有限公司货款43729.4元及利息(其中375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20000元自2013年元月1日起、495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15029.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肖志飞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