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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变压器、发射器、蓄电池、发射天线”等伪基站设备后,装载到风云牌轿车内,驾驶该车辆行驶在西宁市区并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干扰移动公司正常通讯信号,致便周边2公里范围内140232名手机用户通迅中断。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和韩某某联系后车上为韩某某出售“海宁皮草”编辑短信,并正在发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月1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经对查扣的电脑硬盘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分析,使用“取证大师”对该硬盘制作硬盘镜像后加载硬盘镜像,使用文件过滤TXT文件,对过滤的文件逐一查看,发现IMSI号码的文件7个,包含IMSI号码140232个。2014年7月3日,经青海省无线电检测站QHDJ-N-101-2014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001-007”伪基站”主频波段为945MHZ,与移动公司正常使用基站频率一致。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当时在电脑上看到发送的短信条数是2000条,被抓时还未关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为自己家政服务公司发布广告信息时,因广告收费价格过高未谈成。期间,其了解到有短信群发设备。即通过网络从山东省以人民币18000元购买到该套设备。经组装后,租车在西宁市生物园区进行试发短信,干扰了移动公司正常通讯信号,致140232名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伪基站”设备上。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与韩某某联系后,将“笔记本电脑、发射器、蓄电池、变压器、发射天线”等数据线连接装载到奇瑞风云牌小轿车内,驾驶该车辆到西宁市城西区教育局附近,在车内为韩某某的“海宁皮草”编辑短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1月1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经对查扣的电脑硬盘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分析,使用“取证大师”对该硬盘制作硬盘镜像后加载硬盘镜像,使用文件过滤TXT文件,对过滤的文件逐一查看,发现IMSI号码的文件7个,包含IMSI号码140232个。2014年7月3日,经青海省无线电检测站QHDJ-N-101-2014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001-007”伪基站”主频波段为945MHZ,与移动公司正常使用基站频率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变压器、发射器、蓄电池、发射天线等证实被告人在车内,使用该组装设备,吸收用户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接到大量客户投诉,反映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且收到类似小广告的宣传短信,其公司的正常通讯信号被屏蔽,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姜某某与韩某某正在本市城西区市教育局附近利用“伪基站”通讯设备群发短信,于当日在省广播电视局附近将二人抓获的事实;4、青海省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发射频点、载波输出功率、占用带宽项目测试,主载波发射频点为:945MHz、功率43.4dBm、占用带宽214kHz,其他发射频点为:937、941、949、953、960MHz的事实;5、证明材料证实检测报告中,主载波发射功率为945MHZ系公司正常使用基站频率,样品伪基站主频波段也为945MHZ,对公司基站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发送短信的1至7秒内,移动用户产生掉话、通话质量差的现象,导致用户不能正常使用业务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伪基站”设备一般由主机和笔记本电脑组成,电脑中存在的一个IMSI码对应一个移动用户,即有一个手机号被强制连接到“伪基站”设备上,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的事实;7、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送检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使用“取证大师”对该硬盘制作硬盘镜像后,加载硬盘镜像,对过虑文件逐一查看,发现有IMSI号码的文件7个,包含IMSI号码140232条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查获装载“伪基站”设备的车辆进行指认的事实;9、扣押清单证实对使用的交通工具奇瑞风云牌轿车及车载的“伪基站”设备(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变压器1个、发射器1个、蓄电池1个、发射天线1根)依法扣押在案佐证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证实证人韩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编号为9号的照片男子是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其试发海宁皮草公司宣传短信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时实际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其与被告人姜某某联系见面后,将编辑的短信让姜某某试发,当时其在电脑屏幕上看到,显示的发送数量400多条,发送10多分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在网上以1800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购置一套短信群发器。先后在本市生物园区试发后,于2014年1月17日,与韩某某联系为其试发海宁皮草短信,二人正在发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部、变压器1个、发射器1个、蓄电池1个、发射天线1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蒲珣琦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