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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心登、宁波利河伯洁具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心登,宁波利河伯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东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张成益,鲁金萍,浙江东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杨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心登。被告:宁波利河伯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心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益。被告:张成益。被告:鲁金萍。被告:浙江东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杰。被告:鲁文杰。被告:田彩飞。被告:宋杨。被告:王志龙。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珍。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宋心登、宁波利河伯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河伯公司)、宁波东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鲁金萍、浙江东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针织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杨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宋杨、被告王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0月20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利河伯公司、宋心登、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鲁金萍、东天针织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与原告签订了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它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各被告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申请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人若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纠纷的,借款人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杨雪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宋心登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心登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但被告宋心登借得上述款项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宋心登未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雪珍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心登、杨雪珍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5368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宋心登、杨雪珍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利河伯公司、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鲁金萍、东天针织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宋心登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承担。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有异议。诉状称2013年8月27日,十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借户贷款合同,所谓的联保小组实际也只有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出面贷取了两笔款项,其他被告并未实际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东天门窗公司与鲁文杰。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下所形成的,目的是为了原告方骗取政府补助。因为根据慈溪市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扶持政策规定,若借款人为慈溪市区域内的企业,则政府对原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所得税给予补助。而实际借款人被告东天门窗公司登记地在杭州湾新区,所以不在补助范围内。在此背景下,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作为借款人出面进行了借款。上述行为不但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第三方即本案其他被告的利益,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借款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另外,被告宋心登出面借款于2011年就开始,之前的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清偿完毕。本案原告所诉称的2013年8月27日的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方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该自交付之日起生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宋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鲁文杰、东天门窗公司一直在向原告贷款,后来杭州湾新区划归到宁波市管理后,原告贷款给被告鲁文杰的企业则不能再享受慈溪市政府的补贴,原告为了骗取税务减免、补贴,就把其余的被告套进去。因一个户头最多只能贷款2000000元,所以被告利河伯公司贷了2000000元,被告宋心登出面贷了1000000元,这些贷款并没有打入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告宋心登、杨雪珍因为文化低,没有法律意识,才让原告把公司的印章拿去,由原告自行加盖。2010年或者2011年开始,这笔款项就一直是由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出面贷款,实际是由被告鲁文杰使用,转贷也一直是由原告自行操作。被告王志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所以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被告王志龙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被告王志龙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文杰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王志龙的保证,并且本案贷款是还以前的旧贷,是以新还旧的行为,被告王志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整个联保小组由11人组成,但仅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借款,不符合联保小组的操作惯例,所以被告王志龙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和被告鲁文杰骗取了被告王志龙的保证。被告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鲁金萍、东天针织公司、鲁文杰、田彩飞、杨雪珍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鲁金萍、东天针织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雪珍承诺对被告宋心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宋心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4.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5.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宋心登所称的借款不是其本意,并非事实。6.客户通知单、保证函、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与各被告约定向被告宋心登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出面贷款是因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欺骗被告方,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被告杨雪珍只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具体内容并不了解。对证据3,该借款借据只能证明被告宋心登曾出面向原告借款,但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无法证明。对证据4,主合同无效,该委托合同与本案也就缺乏了关联性,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个人借款申请书上没有写时间,个人借款申请书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下由被告宋心登在空白纸上书写。对证据6,被告宋心登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原告工作人员要求下在空白纸上书写,保证函上并非宋心登本人签名,客户通知单中的汇款,因款项是转账到慈溪商合贸易公司,被告宋心登不知情。被告宋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宋心登、杨雪珍、宋杨绝对没有签过字。对证据2质证意见跟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一致。对证据3,被告方没有收到借据中的款项。对证据4质证意见跟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一致。对证据5,申请书上没有落款时间,可能是在空白纸上盖章、签字,内容后补上去。对证据6,保证函上宋心登的签字与申请书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保证函上的签字肯定不是被告宋心登所签。承诺书也是空白纸上盖章、签字,客户通知单是原告和慈溪商合贸易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方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志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一致。另,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上载明了被告宋心登申请的款项是转贷款,所以申请的款项是为了还旧贷,被告王志龙被骗作保,对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心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明细表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宋心登自2011年10月开始为被告鲁文杰出面贷款,原告诉称的2013年8月27日的贷款,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事实。2.罗芳荣证明1份,证明被告东天门窗公司与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证明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鲁文杰及其关联企业,被告宋心登与被告利河伯公司只是名义的借款人,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事实。3.褚双双证明1份,证明被告东天门窗公司与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证明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鲁文杰及其关联企业,有关借款相关的事宜都与其联系,被告宋心登与被告利河伯公司只是名义的借款人,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事实。4.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开承诺1份,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如果发放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高利贷款或进行借户贷款、拆分贷款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讼争的贷款已违反上述承诺的事实。5.慈溪市慈党办(2010)24号文件、浙政办发(2009)71号文件、甬金办(2013)13号文件网上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属于市财政小额贷款公司补助对象,目前该政策还继续在实施,原告与被告鲁文杰恶意串通让被告宋心登和利河伯公司出面贷款的目的是骗取财政补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宋心登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讼争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已按约交付。证据2、3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进行质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有上述承诺,原告代理人并不清楚,但本案借条是由被告宋心登出具,原告证据充分,不存在被告方所称高利贷、借户贷款、拆分贷款的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利河伯公司、宋杨对被告宋心登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志龙对被告宋心登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3,从证明的内容可见本案贷款系转贷,可以印证被告王志龙主张的本案贷款系“新贷还旧贷”。被告利河伯公司、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鲁金萍、东天针织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杨雪珍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宋心登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难以查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3系证人证言,原告对该两份证明中的内容未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难以查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利河伯公司、宋心登、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鲁金萍、东天针织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利河伯公司的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0元,被告宋心登为1000000元,其余各借款人均为100000元。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以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中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宋心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6.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宋心登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加以确认。同日,被告杨雪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宋心登与原告签订的本案所涉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期限为被告宋心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宋心登指定的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后被告宋心登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杨雪珍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有效。被告宋心登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因被告宋心登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宋心登负担。被告杨雪珍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心登、杨雪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河伯公司、东天门窗公司、张成益、鲁金萍、东天针织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对被告宋心登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心登、利河伯公司、宋杨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东天门窗公司及鲁文杰,原告是为了骗取政府补助,才以其作为借款人出面借款,该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这一辩称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龙辩称原告与被告鲁文杰恶意串通骗取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龙辩称本案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存在其所称的可以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新贷还旧贷”的情形,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心登归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雪珍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宋心登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宁波利河伯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东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张成益、鲁金萍、浙江东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宋心登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心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418元,由被告宋心登负担1318元,被告杨雪珍、宁波利河伯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东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张成益、鲁金萍、浙江东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鲁文杰、田彩飞、宋杨、王志龙各负担13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