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浩其与梁巧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其,梁巧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浩其。委托代理人范韬,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巧飘。原告李浩其与被告梁巧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巧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其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共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凭证、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各三份,证明原、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10日、同年4月14日、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欠款的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且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也由被告承担;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约定律师费60000元,在一审判决后支付;4.声明(李某锋出具)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由原告委托李某锋代为转账给被告,本案借款的权利由原告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巧飘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巧飘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被告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并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委托李某锋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取。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的一审民事诉讼,原告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支付的时间为一审判决前。该款至本案的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支付。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未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但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而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于2014年5月29日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的一审民事诉讼,而该律师事务所亦实际指派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代理费的数额,因原告未实际支付,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巧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浩其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其中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另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巧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浩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浩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40元,由由原告李浩其负担180元,由被告梁巧飘负担1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余 彩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