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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盗掘古文���遗址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荣,陕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原文生,尉某某,李某某,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荣,又名刘荣,男,1981年5月18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陕某某,男,1978年5月4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广胜寺镇南秦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4********。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泽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敏、赵雪峰,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原文生,男,1983年4月6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尉某某,男,1967年8月5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9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女,1986年3月6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荣、原文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陕某某、尉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荣、陕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国荣组织被告人原文生、张某某、尉某某及董某某、田某某、田二某、曹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洪洞县广胜寺镇南秦村村民崔某某承包的耕地里盗掘古文化遗址。张某某、尉某某负责望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国荣让丁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盗掘古墓的人员,丁某某遂在浮山联系了“小亮”、“小勇”(二人具体身份不详),并让被告人郭某某再联系一名盗掘古墓的人员,郭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陕某某。7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将陕某某、“小亮”、“小勇”送到刘国荣家中。7月5日至7���8日夜间,被告人刘国荣、原文生、张某某、尉某某、陕某某伙同董某某、“小亮”、“小勇”连续在崔某某家的耕地里盗掘古文化遗址。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尉某某负责望风。7月6日、7日晚,被告人刘国荣又勾结其连襟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参与盗掘。7月8日凌晨,刘国荣等人继续盗掘时,被路经此地的李二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跑。经洪洞县文物旅游局现场勘查,该盗掘地点位于临汾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确定的第一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南秦遗址”范围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尉某某、陕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7月15日、8月23日,主动到临汾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倒卖文���罪于2010年11月被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某、张二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听乔某某说有人正在广胜寺交警队对面一村子内盗挖古墓,遂向洪洞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案;2、临汾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4)42号《通知》,证实位于洪洞县广胜寺镇南秦村的“南秦遗址”系市级文物保护单位;3、洪洞县文物旅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盗挖地点位于“南秦遗址”的保护范围内;4、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5、临汾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三份《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尉某某、陕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6、翼城县人民法院(2008)翼刑初字第28号、(2010)翼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倒卖文物罪被判刑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7、各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可相互印证。(二)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三某、解某某、马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村南北路西侧路边盗掘一处古墓。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认定被盗墓葬为西汉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研价值。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临汾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采信的证据有:1、稷山县公安局(2013)第000015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该局接到蔡村乡段家堡村村民张四某报案,称有人在段家堡村耕地内盗挖古墓。该局民警赶至现场后,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2、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晋文物鉴函(2013)15号《稷山县段家堡被盗墓葬的认证书》,证实被盗墓葬为西��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研价值;3、同案罪犯张三某、马某某、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村盗挖古墓的事实;4、临汾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5、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刑一初字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三某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张三某等人盗挖古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故意伤害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国荣在“南秦遗址”盗掘时被李二某等人赶跑后,遂联系丁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支五连发猎枪、一支双管猎枪来到刘国荣家。当晚,被告人原文生驾车将刘国荣、丁某某、胡某某送至广胜寺镇南秦村。三人携带枪支行至崔某某家耕地附近时,发现有人正在盗掘,刘国荣、丁某某遂向正在���掘的人员开了几枪,将李二某、乔二某、张五某打伤。刘国荣、丁某某、胡某某持枪逃离现场时,发现后方有人追赶,又向后方开了几枪,将洪洞县公安局协勤民警樊某某打伤。之后,刘国荣、丁某某、胡某某乘坐原文生驾驶的车辆逃走。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乔二某、张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国荣、原文生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国荣一次性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原文生一次性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刘国荣、原文生表示谅解。李二某、乔二某、张五某放弃了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采信的证据有:(一)被害人樊某某、乔二某、张五某、李二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被他人持枪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二)涉案枪支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三)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物)鉴(枪)字(2013)07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五连发猎枪、双管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四)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物)鉴(伤)字(2013)70号、71号、72号、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情;(五)被告人原文生对其明知刘国荣等人持枪行凶,而参与接送的事实予以供认;(六)被告人刘国荣对其伙同他人持枪伤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七)被害人樊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各二份,证实被告人刘国荣、原文生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三、包庇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国荣伙同丁某某、胡某某持枪致伤樊某某等人后,将作案使用的二支枪支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藏匿,并给其妻被告人卫某某打电话,让卫某某给李某某提供装枪支的袋子。被告人李某某将两支猎枪装入袋内,埋入自家的耕地里。案发后两支猎枪被缴获。采信的证据有:(一)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引领下,侦查人员在洪洞县李堡村李某某耕地内提取一军绿色手提包,包内装有拆开的猎枪二支;(二)被告人刘国荣的供述,证实其开枪伤人后,将枪支交给其连襟李某某藏匿,并让其妻卫某某为李某某提供装枪的袋子;(三)枪支照片,刘国荣当庭确认系其与丁某某、胡某某将樊某某等人打伤的枪支;(四)装枪支的手提包照片,经被告人卫某某当庭辨认无误;(五)被告人李某某、卫某某对其帮助刘国荣藏匿枪支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荣、原文生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二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尉某某、郭某某、陕某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明知被告人刘国荣系犯罪的人而隐藏证据,对刘国荣进行包庇,其行为又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卫某某明知被告人刘国荣系犯罪的人而隐藏证据,对刘国荣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中,被告人刘国荣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原文生、陕某某积极参与盗掘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尉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时间短,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找人,未参与盗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尉某某、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他各被告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国荣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并持枪伤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文生负责接送刘国荣等人,��未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国荣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原文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陕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尉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卫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国荣犯罪使用的五连发猎枪一支、双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国荣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盗掘中未挖到古墓,属犯罪未遂,又能积极交待罪行,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投案自首,系初犯,愿意接受罚金处罚。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将陕某某送到洪洞,未参与盗掘,系帮助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在第一起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只负责望风,系从犯;在第二起盗掘古墓中只参与了事前的准备工作,未实施具体盗掘行为,属犯罪中止。2、与稷山县盗掘古墓案的主犯张三某判一年,与本案尉某某的量刑相比,上诉人张某某量刑较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刘国荣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中,上诉人刘国荣纠集多人实施盗掘行为,已对古文化遗址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故其所提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已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他情节,予以量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3、初犯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关于上诉人陕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其所提初犯和愿意接受罚金处罚,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量刑,本院不作重复评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某某在第一起盗掘古文化遗址中负责望风,从犯等量刑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在第二起盗掘古墓葬中,同案罪犯张三某、马某某、李三某、解某某供述证实了上诉人张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在其2013年8月23日的供述中亦予认可,据此上诉人张某某所提犯罪中止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上诉人张某某既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又参与盗掘古墓葬,其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大,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国荣、陕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