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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包建荣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建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建荣,男,1976年10月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建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楚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姚子敬(已判刑)、刘光明(已判刑)与时某某在楚雄市双建路路口打电话时,姚子敬、刘光明无故被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三人殴打。姚子敬被打后驾车到开发区邀约被告人包建荣、李洪(已判刑)、包建平(已判刑)到双建路口再次与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三人相遇,三人见状后分头逃跑,后被害人刘某甲被追至楚雄市交通局门前,姚子敬、包建平、李洪、刘光明及被告人包建荣遂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包建荣作案后潜逃,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包建荣父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证人证言、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楚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包建荣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包建荣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并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包建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建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被告人包建荣提出其没有打着被害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其提出没有用工具打着被害人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包建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建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包建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包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建荣上诉提出:1、案发当时其与李洪去追另外一人,返回到被害人遇害地点,事情已快结束,其去拉姚子敬,没有打着被害人;2、其在乘车途中被民警检查身份证时,经过警察做工作,主动交代了真实身份和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潜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建荣受姚子敬邀约,参与姚子敬、刘光明、李洪、包建平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致刘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原审被告人包建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建荣提出其没有打着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姚子敬、刘光明无故被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殴打后邀约原审被告人包建荣和包建平、李洪前往楚雄市桃园湖对被害人刘某甲等人进行报复,将被害人刘某甲追至楚雄市交通局门口后,李洪、包建平、姚子敬、刘光明、包建荣5人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且同案犯李洪、包建平、刘光明、姚子敬的生效判决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其提出其没有打着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包建荣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包建荣是公安人员发现其为公安部部督在逃人员后才供述犯罪事实的,并非主动投案,且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故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包建荣提出应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刑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王中强审判员  李发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