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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宝光与陈常伟、杨丽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光,陈常伟,杨丽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陈宝光,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常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杨丽容,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陈宝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53966元、返还代垫诉讼费501.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28元。本院依法受理此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依法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清房,暂时无法进行拍卖、变卖,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清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