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荣芬与黄亮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芬,黄亮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吴荣芬,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星,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安市。原告吴荣芬与被告黄亮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芬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亮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现经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黄亮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亮星向原告吴荣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的事实。借条上未载有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荣芬与被告黄亮星就借款7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现被告未能偿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此约定,该主张不能支持。但依相关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债权人可以主张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亮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亮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荣芬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黄亮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