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孔某某,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且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有子女,但被告在外出后,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张雨轩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女孩张某甲现在一周岁零九个月,抚养至十八岁,尚需支付十六年零三个月的抚养费。依据菏泽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896元的20-30℅,酌定为每年2200元,共计35860元。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孔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孔某某孩子抚养费358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家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