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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皖DD66**号轿车,行驶至潘集区黄山中路财富时代广场门口路段,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潘集交警大队民警在该路段例行检查车辆时,发现苏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苏某弃车逃跑至财富时代后面居民小区,被该局民警追至一居民家中将其抓获,并将其带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该院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鉴定。2014年6月20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8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29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