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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临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祁松英、王素云等与许婉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松英,王素云,包再凤,包再宝,许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祁松英。原告王素云。原告包再凤。原告包再宝。委托代理人陈文卫、周茂林。被告许婉君。委托代理人黄斐。原告祁松英、王素云、包再凤、包再宝诉被告许婉君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见良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珉、人民陪审员徐仁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松英、王素云、包再凤、包再宝诉称:许婉君雇佣包从锦等若干工人从事化工产品包装桶的清洗工作。2013年10月22日,包从锦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手被钢板划破,当时没有进行有效治疗和保护处理,继续进行清洗工作。第二天。包从锦就出现精神不振,并于2013年10月24日傍晚,在下班换衣服时昏倒,之后,包从锦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专家联合确诊为破伤风。包从锦因无钱继续治疗,不得已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并于2014年2月3日因病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婉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6824元。本院认为:经查,许婉君是江阴市璜土汇裕金属制品厂业主,该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现原告方认为包从锦在从事江阴市璜土汇裕金属制品厂的工作中受伤,继而向该个体工商户主张民事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因包从锦遭受的损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方的起诉不属于普通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祁松英、王素云、包再凤、包再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见良审 判 员  计 珉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