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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与李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李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负责人刘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涌涛,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诉被上诉人李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李震(乙方)与原国航西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从1998年7月10日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李震从事飞行员工作。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在合同约定如下: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四条: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随��通知甲方解除外,其他情形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一)在试用期内;(二)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由于管理不善,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乙方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四)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的;(五)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费考入中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六)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担任国家或公司重点科研项目未完成的;(二)乙方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处理结案的。原西南分公司整体并入国航后,国航设立西南分公司即国航西南分公司。上述合同由国航西南分公司与李震继续履行。2014年3月10日,李震向国航西南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2014年4月9日,国航西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李震,称已收到李震的辞职申请、希望李震收回辞职申请。2014年5月4日,李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国航西南分公司与李震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国航西南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复函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既有工作的权利,也有辞职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应不附加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李震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可以单方面解除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李震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前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己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解除。对于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的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须双方协商一致、李震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李震在合同中放弃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辩论意见,首先,双方在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约定与前述法律的规定相悖,且该条约定排除了李震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下列劳动合同无效���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在合同的第二十六条中,双方约定了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况,国航西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所列情况。综上,国航西南分公司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震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李震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解除。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震与国航西南分���司解除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因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劳动关系未解除;李震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震未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劳动合同未解除。被上人诉李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实际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而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即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李震于2014年3���10日向国航西南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其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对于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李震解除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劳动者该权利,国航西南分公司与李震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上述约定排除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属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预告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需考量理由或者动机,只要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并无附带任何条件。故上诉人国航西南分公司所提因李震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