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署名何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故意隐瞒原告的行为,对此原告无法继续忍受;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女儿何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来,双方各自在外务工,没有在一起生活,再加之原告埋怨之前他做生意亏本,夫妻感情才逐渐变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可以同意,但原告必须答应被告的要求,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均由原告管理,包括结婚时被告家给的彩礼钱16,000元加上其他的花费共计20,000元;2011年被告家兄弟三人分家,父母房屋的补差钱16,000元;2012年双方共同在外务工一年的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若原告要求离婚,则应补偿被告30,000元;3、婚生女儿何某甲自愿选择由谁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人每年10,000元,直至其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经被告姑父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署名何某甲;婚后不久双方以结婚时的彩礼16,000元及结婚所收礼金8000元为投资款,在家做孵化生意,后来亏本了,2010年被告未听原告的劝阻,又以兄弟分家所补得的房屋差价16,000元作为投资款种植西瓜,结果根本没赚钱。总体而言,被告做生意还是以亏本收场,最后负债一万多元。2011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年底还清上述债务。由此原告对被告心生怨言;2011年年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自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小孩何某甲近两年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为旧电视一台、旧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至于原告庭审时涉及到的桔园,系被告于2007年承包的,双方结婚后共同经营时尚未挂果,近两年由被告父母代为管理,所得收益部分用于小孩生活等开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被告生意亏损,又不听原告的劝阻,原告对此一直都有怨言,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年底,双方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何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继续抚养,故小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考虑到近三年来,原告承包的桔园已挂果,有收益作为小孩的生活来源,且孩子尚小,开支不大,又加上原告支付了少量的生活费,故由原告按本地生活水准从2014年3月份起至何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承担55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旧冰箱一台、旧电视一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放弃,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三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由原告唐某某从2014年3月份起至何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50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旧冰箱一台、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广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