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马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富华和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网络购买了“变压器、发射器、蓄电池、发射天线”等”伪基站”设备后,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装载到青AL76**江淮牌越野车上,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在本市市区行驶,行驶过程中利用电脑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干扰移动公司正常通讯信号,致使周边2公里范围内351428名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2014年7月3日,经青海省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编号为QHDJ-N-101-2014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001-009”伪基站”主频波段为945MHZ,与移动公司正常使用基站频率一致。2014年1月2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检查意见:经对查扣的电脑硬盘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分析,使用“取证大师”对该硬盘制作硬盘镜像后加载硬盘镜像,使用文件过滤TXT文件,对过滤的文件逐一查看,发现IMSI号码的文件49个,包含IMSI号码351428个。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仅辩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条数应为五万至六万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网络上受到他人的诱骗,认为可以获得相应的许可,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二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在4个小时内发送短信时间条数应为五万至六万条,无法证实对351428名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且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和青海省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未向被告人送达,不能作为定罪之有效证据,综上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危害程度较轻,不应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能对351428名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德邦”物流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上午前往物流公司提取的“伪基站”设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系青海博时不动产咨询公司工作人员,案发前二人通过网络联系订购“变压器、发射器、蓄电池、发射天线”等“伪基站”设备。为宣传房产信息,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将购买的“伪基站”设备装载到牌照为青AL76**的江淮牌越野车上,并驾驶该车沿本市南山路、快速路、康乐十字、康乐医院、八一路、七一路、北大街、大十字、南大街、快速路、省广电局等路段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用笔记本电脑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宣传短信,干扰移动公司正常通讯信号,致使351428名移动用户通讯受到影响。2014年1月17日下午,公安人员将正在本市城西区广播电视局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近期我们移动公司接到大量客户投诉,反映客户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且收到类似小广告的宣传短信,另外我公司的网络后台也发现有人经常在本市城西区省广电局附近利用短信设备群发信息,屏蔽正常通讯信号,特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予以查处。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发现在本市城西区省广电局附近有人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遂赶到现场将正在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赵某某、马某某二人当场抓获。3、青海省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报告书证实,涉案“伪基站”设备的主载波发射频点为:945MHz,其他发射频点为:930、937、949、953、960MHz。4、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送检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吸取用户数量及短信发送数量使用“取证大师”进行数据分析、提取,发现有IMSI号码的文件49个,包含IMSI号码351428条。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根据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出具的QHDJ-N-101-2014检测报告,主载波发射功率为:945MHZ,系我公司正常使用基站频率,涉案“伪基站”主频波也为945MHZ,对我公司基站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用户不能正常使用业务。6、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案发后指认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江淮瑞鹰牌轿车及车载“伪基站”设备(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变压器2个、发射器1个、蓄电池1个、发射天线1根),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扣押。7、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元月份,二人在网上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从江苏订购了一套短信群发器。2014年1月17日上午,由马某某去物流公司取上该短信群发设备并安装在赵某某所有的红色江淮汽车上,二人驾驶该车沿本市南山路、快速路、康乐十字、康乐医院、八一路、七一路、北大街、大十字、南大街、快速路、省广电局等路段行驶约6小时,在行驶过程中利用笔记本电脑通过短信群发设备发送宣传美地大厦各类房产户型、面积和优惠活动等相关情况的短信五万余条。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和青海省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属于书证而不是鉴定意见,并且这种书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照为青AL76**的红色江淮瑞鹰牌汽车一辆、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正方形发射器一个、黑色蓄电池一个、黑色和白色变压器二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蒲珣琦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晓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