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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新成、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负责人王凤祥,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君,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李新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桂芹,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新君,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玉荣,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李新文,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黄玉珍,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海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新成、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长君、于洋、被告李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成、吴桂芹、李新文、黄玉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新成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7月20日,由被告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担保。被告李新成已偿还借款利息3486元,故要求被告李新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98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合计64798元;要求被告李新成、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给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偿还时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新成、吴桂芹、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海林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李新成、李新君、李新文向原告申请借款,互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成、李新君、李新文于2010年1月1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新成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50000元,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李新成向原告申请到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月利率8.4‰,到期日2012年7月20日,结算周期利随本清。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成截止2014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4798元。证据五、海林市海林镇新海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证明被告李新成、吴桂芹、李新文、黄玉珍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被告李新君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新成、吴桂芹、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未质证。被告李新成、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新君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新君的陈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原告海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新成、李新君、李新文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新成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50000元,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新成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海林信用社申请到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月利率8.4‰,到期日2012年7月20日,结算周期利随本清。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新成偿还借款利息3486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新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98元,合计6479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新成、李新君、李新文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新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新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98元(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合计64798元,并承担2014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新成、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与原告海林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五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新成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新成追偿。被告李新成、吴桂芹、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98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合计64798元;二、被告李新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2.6‰计算);三、被告吴桂芹、李新君、张玉荣、李新文、黄玉珍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李新成追偿。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李新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代理审判员  林 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尚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