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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易初衬布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易初衬布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朱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耀,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易初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郝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常州瑞伊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易初衬布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易初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瑞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耀,被告东莞易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瑞伊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东莞市俊烨衬布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购买上海某公司生产的热轧无纺布生产线设备,后于2012年又购买了原告生产的一套热轧无纺布生产线设备,该两套热轧无纺布生产线设备的零部件是相同的。2013年,被告的前一套设备中的热轧辊由于使用不当,曾交由原告维修两次,2014年,被告因使用不当请求原告再次维修,并称为不影响到生产,请求原告先提供一根热轧辊。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谎言,先行发运了一根热轧辊,但被告言而无信,将拆下的热轧辊隐匿起来,不交给原告维修,当原告要求拆除新的热轧辊运回原告处时,却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热轧辊的对价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易初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底向原告购买了一套无纺布生产设备,但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设备一直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开棉机1.2米(送货是1米),生产成品18-80克/平方米,故被告多次寄回给原告维修。但原告维修结果也未能使设备生产成品达到合同要求,双方一直就退货、折价事宜进行协商。二、原告的诉请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寄出的物品。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上的签收人“彭某”并非被告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托运单上未写清货物名称,故无法确认托运的是热轧辊。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3年原告多次把机器交给被告维修也没有借用原告的热轧辊,故借用不是惯例。五、原告立案的案由为借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借用需要费用,因此,应该是不用费用的借用并非转移物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对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易初公司是由“东莞市俊烨衬布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而来。被告曾购买上海某公司生产的热轧无纺布生产线设备,随后又购买了原告生产的一套热轧无纺布生产线设备,该两套热轧无纺布生产线设备的零部件是相同的。原告主张上述第一套设备中的热轧辊由于被告使用不当多次交由原告维修,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也先行发运了一根热轧辊让被告先行使用,但被告并未将拆下的热轧辊交给原告维修,也拒绝拆除新的热轧辊。原告提交了一份托运单(代合同),该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邹某某,收货人为吕某某,地址为沙田镇,货物名称为轴,重量为2218公斤,运费为2,300元。该托运单的回单显示实际收货人为彭某。被告东莞易初公司确认吕某某为其股东,但从未委托彭某收取货物,也否认彭某为其员工及收到上述货物,并提交社保人员名册、工资表予以证实。又查,原告主张涉案的热轧辊未加工前的费用为100,000元,加工刻花的费用为3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份发票与原告的诉请存在矛盾。另查,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买热轧无纺布生产线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的总金额为910,000元,保修期为一年。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代合同)及回单、发票、维修发票、加工清单、社保人员名册、工资表、《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改变所有权,且应属于实践合同,即只有实际借用标的物后,出借人与借用人间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热轧辊对价款130,000元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原告只要证明双方曾口头签订借用合同,即该合同也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法应对双方是否订立借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签订了借用合同,并提交了托运单(代合同)予以证实其已按借用合同履行了借用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代合同)显示,收货人虽然为被告东莞易初公司的股东之一吕某某,但收货地址只明确至沙田镇,实际的签收人员是彭某而非吕某某本人,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吕某某曾委托彭某代收涉案的热轧辊以及被告否认收到涉案热轧辊的情况下,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转移了涉案借用的热轧辊,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双方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用的热轧辊的对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秀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