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海达轧辊机械厂与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海达轧辊机械厂,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常州市海达轧辊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任葛村龙城大道****号。负责人江才忠,常州市海达轧辊机械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原告常州市海达轧辊机械厂(以下简称海达厂)与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厂委托代理人唐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达厂诉称,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加工产品,被告对原告加工完成交付的产品进行滚动付款,在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账面记载欠原告加工款850231.95元,并确认另有由于未开税务发票、财务未记账的加工款56128.9元,合计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06360.85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906360.85元及损失(损失以90636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星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2014年8月19日,原告负责人携带对账单至被告处,要求双方进行对账。由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误,因此在双方确认数字后,原告另发传真至被告,在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负责人将对账单带回。对账单中确认的数字为850231.95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共分6次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货物,并附有交货清单,双方对该批货物未签订合同。2014年8月19日,双方补签合同一份,对上述货物的交付进行约定,并附货物清单。货物清单中载明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与交货清单中载明的一致。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为56128.9元,结算方式与原、被告之前的结算方式一致,为滚动付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为56128.9元,并向被告邮寄送达。2014年8月28日,被告签收该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加工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50231.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向被告交付一批货物,由于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该批货物未在结算单中结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现原告已为该批货物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906360.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按照双方关于“滚动付款”的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州市海达轧辊机械厂支付加工款90636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636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海达轧辊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4元,由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简恩华代理审判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徐雪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