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小同与范忠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同,范忠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727号申请人李小同,农民。被执行人范忠秋,农民。李小同申请执行范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小同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范忠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李小同借款9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承担诉讼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28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忠秋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辉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