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少见与陈羽良、陈少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见,陈羽良,陈少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陈少见。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委托代理人:陈志良。被告:陈羽良。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陈少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小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旭。原告陈少见诉被告陈羽良、陈少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见的委托代理人方鸿生、被告陈羽良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2时30分左右,陈羽良驾驶粤VQU3**号轿车沿新光路从人民医院往环城南路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新光路中段东市场路段时,为避让自行车错将刹车踩成油门致使车辆失控,且驾驶人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向与对向陈少见骑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羽良、陈少见受伤,经普宁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少见无责任。2013年5月17日原告陈少见被送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2.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左肩关节脱位;5.左髋节中心脱位;6.左髋臼多发性骨折;7.右第四肋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陈少见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1天,产生医疗费163972.75元。2014年3月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少见为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一处,并对陈少见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鉴定意见。经查,肇事车辆粤VQU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少丰,陈少丰为粤VQU3**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少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9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1天=25100元;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317天=28311.75元;护理费:43332.1元(50856元/年÷365天×2人×60天=16719.78元;50856元/年÷365天×1人×191天=26612.32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7年×32%=177336.93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共496518.53元。抵除车主陈少丰已支付的医疗费148972.75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陈少见还有损失337545.78元未得到赔偿。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7545.78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羽良、陈少丰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陈少见与陈羽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交警认定,被告陈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少见无责任。2.陈少见身份证1张、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陈少见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陈羽良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羽良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陈少丰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VQU3**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少丰及其基本情况。5.保险单、企业综合信息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少丰为肇事车辆粤VQU3**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伤残鉴定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陈少见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251天。7.收款收据复印件4单(原件在被告陈羽良处),证明原告陈少见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3972.7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少见为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765元,并对原告陈少见的护理期、护理人数作出鉴定意见。9.发票联、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陈少见支付鉴定费1900元、专家出诊费及交通费800元。10.房地权证1本、罗惠端身份证1张、证明1份,证明陈少见自2009年至今与其儿子、儿媳罗惠端居住在普宁市流沙大道南侧妇幼保健院西侧住宅楼北梯四层单套,原告陈少见在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11.罗惠端、陈少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叶利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叶利成询问笔录1份、陈少河询问笔录1份、叶利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少河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陈少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普宁市流沙××经营水产品买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陈羽良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该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的主张赔偿额不超过保险公司责任赔偿限额。496518.53元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计620000元之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粤VQU3**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而原告的答辩人赔偿496518.53元,抵除答辩人支付的148972.75元,余下337545.78元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620000元限额内,因而原告的主张赔偿额并不超过保险公司责任赔偿限额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对不足赔偿承担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成立。一是原告陈少见是农业户口,是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计算的赔偿额明显不当,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因而原告的起诉赔偿主张不能成立。二是原告起诉主张后鉴定费2700元,其中800元系不合法鉴定费用票据,因而该800元不能作为鉴定费用计。三是原告起诉主张交通费6000元缺乏交通票据依据,其交通费6000元不能成立。四是原告起诉营养费14天×30元计420元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其营养费420元不能成立。五是原告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因而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存在如上部分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完全成立。为此,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羽良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陈羽良身份证1张,证明被告陈羽良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发票2份,证明本案的粤VQU3**号小型轿车经合法登记,该车在发生本事故前,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零时至2013年8月19日24时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4单,证明本案原告因本事故而住院花费了医疗费163972.75元,该医疗费包含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羽良支付的148972.85元,原告支付的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QU3**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部分:一、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医药费应该按照我司条款中载明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另外需要补充一点,我司在发生事故初期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直接打款医院)。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05月16日,答辩人认为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少见,男,身份证:440527195108220315,出险时已到62周岁,已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男性工作退休年龄60周岁。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此项赔付。四、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证明,答辩人认为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251天,答辩人要求给付住院期间251天护理,即50元×251天=12550元,原则上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5月16日,答辩人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农业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对残疾赔偿金进行判决。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七、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八、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正规医疗发票进行报销。九、营养费:已在住院治疗中给予补充,不予计算。十、精神抚慰金: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十一、关于诉讼费: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证明答辩依据,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陈少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少河、叶利成出庭作证。证人陈少河出庭证明陈少见跟儿子及儿媳在东市场做水产品生意十多年,家住在普宁市人民医院对面。证人叶利成没有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陈羽良驾驶粤VQU3**号轿车沿普宁市新光路从人民医院往环城南路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新光路中段东市场路段时,为避让自行车错将刹车踩成油门致使车辆失控,与对向原告陈少见骑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羽良、原告陈少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少见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少见被送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251天,花去医疗费163972.75元。经医院诊断:1.右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2.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左肩关节脱位;5.左髋节中心脱位;6.左髋臼多发性骨折;7.右第四肋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3月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4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少见为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1处,后期医疗费26000元,护理期251天,其中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91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251天,费用约需3765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三、被告陈少丰为肇事车辆粤VQU3**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VQU3**小型轿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陈少见为农村户口,自2009年至今与其儿子、儿媳居住生活在普宁市流沙大道南侧××四层单套,该居住地方属城镇。陈少见跟儿子、儿媳在东市场做水产品生意多年。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少见已年满62周岁。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羽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897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羽良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陈少见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3972.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不负责赔偿非医保项目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1天=251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3765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后续治疗费:2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60天×2+191天)=40062.76元。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50856元/年标准计算,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7年×32%=177336.93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2%;原告已年满62周岁,按18年计算。原告请求按17年计算,予以照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城镇生活,且原告跟儿子、儿媳在东市场做水产品生意多年,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陈羽良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2700元。按票据确定。上述各项共计:456937.44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8837.7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399.69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抵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56937.44元-120000元=336937.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VQU3**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336937.44元,扣除被告陈羽良已垫付148972.85元,尚欠336937.44元-148972.85元=187964.59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陈羽良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是被告陈羽良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少丰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陈少丰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少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陈少见187964.59元。三、被告陈羽良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少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陈少见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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