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进如与东胜区鼎晟商务大酒店、李泓学、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如,东胜区鼎晟商务大酒店,李泓学,王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刘进如,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被告东胜区鼎晟商务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泓学。地址:东胜区准格尔北路巴黎百货北。被告李泓学,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个体。被告王丽,女,汉族,个体,1964年9月25日出生,个体。原告刘进如诉被告东胜区鼎晟商务大酒店、李泓学、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泓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胜区鼎晟商务大酒店、王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一直给鼎晟商务大酒店供应牛肉,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肉款15492.2元,原告多次去结账,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肉款154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资料信息表一份,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东胜区鼎晟商务大酒店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被告李泓学,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被告李泓学应当依法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责任;证据二、提交鼎晟大酒店报销单两份及相关供货明细表两份。证明该报销单系债权凭证,本案被告王丽以董事长的名义签字并同意报销,李泓学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同意报销,即证明三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该份报销单也是一种同意给付的承诺,现三被告拒绝给付,故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连带责任;被告李泓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由其承担责任,因为其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承担了鼎晟大酒店的负责人,李泓学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而真正的负责人是王丽和马金平。被告李泓学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2012)东法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泓学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王丽和马金平,王丽和马金平是酒店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该货款的给付责任,李泓学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所以本案责任不应由李泓学承担。被告鼎晟商务大酒店、王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及被告李泓学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泓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李泓学不是酒店的法人和负责人,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因为其是在不知情也不在场的情况下,王丽和马金平让别人拿其身份证去办理的注册登记,而且其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王丽和马金平,应由他们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鄂尔多斯市工商局出具的登记资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鼎晟商务大酒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泓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经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区分局核准,东胜区鼎晟商务大酒店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王丽委托李泓学作为鼎晟商务大酒店的登记经营者。鼎晟商务大酒店于2012年8月21日注销登记。鼎晟大酒店房产所有人为王丽,在酒店的日常经营中,报销开支需要经过王丽和马金平的同意。原告刘进如多次给鼎晟商务大酒店提供牛肉,共产生费用15492.2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进如为鼎晟商务大酒店提供牛肉并产生15492.2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货款应该受到清偿。虽然鼎晟商务大酒店的营业执照所登记经营者是李泓学,但依据(2012)东法民初字第4028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王丽、马金平委托其作为酒店的登记业主并雇佣李泓学在鼎晟商务大酒店从事工作,酒店报销开支又都需要经过王丽、马金平的签字同意,且酒店的房产所有人是王丽,故本院认定,鼎晟商务大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王丽、马金平,李泓学作为鼎晟商务大酒店的登记经营者在酒店的经营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对王丽、马金平的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报销单中,王丽以董事长的名义签字确认,李泓学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只约束原告和被告李泓学,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该知道李泓学与王丽之间的代理关系,与原告发生肉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丽,应该由王丽给付原告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进如货款15492.2元;二、被告李泓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波代理审判员 崔 婉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