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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富荣生与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荣生,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章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富荣生,男,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隗继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富荣生与被告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隗继发及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荣生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每日上班均由被告负责考勤,上班期间被告一直安排原告从事加班工作,但基本上未支付加班费,也从未进行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相应补偿。2014年因被告企业搬迁,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买断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原告迫于压力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从协议上可以看出被告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等补偿并未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对于协议第四条有异议,原告签订的协议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仅加班费一项被告应支付原告153875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等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要求依法变更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或撤销该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第四条。被告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且该案已经章丘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另行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原告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富荣生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存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厂址搬迁,向职工下发通知。通知要求:对于符合转岗、内退及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人员,由本人写出申请,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书面申请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7日下午四时;对于未按时间要求写出书面申请的,无条件服从集团安排;规定时间内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按企业的相关规定办理。2、2014年4月7日,被告向职工下发《关于对安置方案(讨论稿)相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职工继续保留与公司劳动关系问题、自愿选择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安置方案相关安置方式时间截止的问题等提出了讨论意见。3、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注明:现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按国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注明:(1)、乙方同意按照《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结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付的平均工资1988.14元/月、在岗工龄27.5年,给予27.5个月的经济补偿,在双方清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后,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4673.85元;(3)、甲方为乙方办理失业登记和相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4)、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与纠纷;(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定和甲方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给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4、2014年6月,原告富荣生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上班均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负责考勤,上班期间一直安排原告从事加班工作,但基本上未支付加班费,也从未进行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相应补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费及25%的赔偿金共计153875元。经该委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3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申请人富荣生对仲裁不服,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下发的通知、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协议中未计算、支付加班费等款项主张协议显失公平,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计付加班费等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主张变更或撤销的,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且,原告针对其请求已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不服也已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之主张应通过劳动争议纠纷一并处理。故,现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第四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民事案件的范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荣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