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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岳旺与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旺,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岳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只舟,内蒙古欧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欧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衣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岳旺诉被告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09月24日作出(2013)回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02月23日作出(2014)呼民二终字第00781-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03月26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只舟、被告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旺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以玉泉区忠云建材经销部名义与被告的欧美项目部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建设项目供应钢筋材料,到货期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否则按违约数量每天每吨加价8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0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应钢材240.97吨,价款1201055.6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销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购销款191000元,前期已付购销款及当前未付购销款对应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15日违约金总额540575元,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销款191000元;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全款支付前产生的全部违约金。其中,截止2013年5月15日违约金金额540575元。以上合计:731575元;请求二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岳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钢筋采购合同、钢筋用量计划,证明原告与被告欧美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同时确定钢材用量。第二组证据,送货单、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如约供货且经被告欧美公司签收。第三组证据,欧美集团承诺证明,证明被告欧美公司承诺支付钢材款。第四组证据,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违约金共计652469.36元。被告欧美公司对于原告岳旺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对该书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主张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欧美公司对于原告岳旺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法认定真实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欧美公司,应由签订该合同当事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无法认定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证明是不完整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郝某的签名等字样,是以他个人名义签的,并没有出现欧美集团字样,若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肯定会有公司名称,所以对此证据不认可;郝某并没有公司授权,其书写并没有表明向谁支付,根据合同签订原理即便郝某代表公司签字,支付对象只能是欧美公司,而不可能是原告,因为欧美公司只与欧美公司有合同关系,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以钢材款提起诉讼,此欠条不能证明此事实,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定的,不予认可。被���欧美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欧美公司对卓资县旗下营欧美味精厂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我方投标并中标。在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即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现欧美公司的建设项目手续不全,不具备招投标资格,且该项目为三无工程。我方于2012年下半年陆续撤出该项目施工。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应当由被告欧美公司支付。原告去工地催要材料款,被告欧美公司的两位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上签字确认,证明欧美公司有还款意图,并且欧美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支付相关货款。《钢筋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按违约数量每天每吨加价捌元作为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欧美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第一组证据,郝某签字的欠条。证明第被告欧美公司承诺支付剩余钢材款,我方不应付连带责任,且欧美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此合同并不认可,现又认可,存在异议。第二组证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应由被告欧美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我方不应付连带责任,原告岳旺对于被告欧美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欧美公司对于被告欧美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我们在第一次开庭予以否认,是因为郝某当时的劳动合同不确定,所以不予承认。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所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欧美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欧美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欧美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货物的事实,欧美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付款。本案中郝某、杨某的签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是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欧美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欧美集团投标文件6本,证明欧美集团承建的一系列工程都是总承包项目。第二组证据,投标函及中标通知书,证明欧美集团承诺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被告已按欧美投标文件支付工程款。原告岳旺对于被告欧美公司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是在购销合同履行后签订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欧美公司对于被告欧美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投标文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我们是投标方,一家投���不成立,现在看不到招投标的第三方并没有书面证明。第二组证据,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是总承包。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双方存在工程一般事务关系,欧美公司作为建设方理应支付工程款。本院对于原告岳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因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欧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并未写明付款的相对方,且没有注明单位名称和加盖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于被告欧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三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于被告欧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因该证据经过被告欧美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因收款人欧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以玉泉区忠云建材经销部名义与被告欧美公司的欧美项目部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建设项目供应钢筋材料,到货期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否则按违约数量每天每吨加价8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0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应钢材240.97吨,价款1201055.6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销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购销款191000元,前期已付购销款及当前未付购销款对应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15日违约金总额540575元。另查明,被告欧美公���与欧美公司就招投标达成协议,被告欧美公司即进驻欧美味精厂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再查明,2012年11月09日,被告欧美公司负责人郝某、杨某在原告岳旺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分期支付,拾贰月底结清”字样的行为并未写明付款的相对方,且没有注明单位名称和加盖单位公章。还查明,原、被告三方的支付货款方式是由被告欧美公司转账欧美公司后,再由欧美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欧美公司支付被告欧美公司工程款过程中并未明确注明所付款项的详细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出库单、原告岳旺出具的材料款欠条、违约金计算明细、欧美公司与欧美公司的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欧美公司支付欧美公司部分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和收款凭证、呼市中级法院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为原告岳旺请求被告欧美公司及被告欧美公司给付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欧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欧美公司在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至此,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美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美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请钢材款的依据是《钢筋采购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诉讼请求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欧美公司并没有成为合同的一方,没有付款的违约责任仍应由债务人欧美公司向债权人原告承担。其次,被告欧美公司工作人员郝某、杨某于2012年11月9日在原告岳旺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上签署了“分期支付,拾贰月底结清”字样的行为,因其并未写明付款的相对方,且没有注明单位名称和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与被告欧美公司签订的如被告欧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款,被告欧美公司按违约数量每天每吨加价捌元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据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原告岳旺的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旺钢材款191000元,违约金57300元,两项合计248300元。二、驳回原告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寇银全代理审判员  李芳谊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