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福碧与张晓兰,张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碧,张晓兰,张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65号原告李福碧,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兰,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明铭,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玖林,男,汉族,1956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龚思惠,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碧与被告张晓兰、张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和被告张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铭以及被告张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碧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晓兰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二被告对该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晓兰辩称,被告张晓兰向原告借款6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同时,还给付了原告的表哥2000元,但按高利贷利滚利计息达到20000元,又在此基础上加息5000元,因此,就写成了现在的借条;且该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张晓兰个人所欠他人的赌债,被告张玖林一直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与被告张玖林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玖林辩称,虽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晓兰所借款,均用于偿还了其个人的赌债,并系高利贷的借款,其借款本金早已还清,且被告张玖林对该借款从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开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玖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兰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晓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今借到李福碧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于2014年3月底还清。并在该借条上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2014年4月4号未还原欠贰万元正(¥20000.00元),现加利息伍仟元正(¥5000.00元),合计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于2014年4月20号归还。被告张晓兰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双方对此之后的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现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并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二被告对该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在原重庆市江北县两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且从原告与被告张晓兰均认可系双方共同电话通话录音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被告张晓兰所向原告的借款,均用于偿还了被告张晓兰在外打牌所欠他人的赌债;且该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开支,被告张晓兰所向原告借的该笔借款,被告张玖林一直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借条、电话通话录音、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晓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该借款系被告张晓兰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但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确认被告张晓兰所向原告的借款,均用于偿还了被告张晓兰在外打牌所欠他人的赌债;且该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开支,被告张晓兰所向原告借的该笔借款,被告张玖林一直不知情,因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晓兰个人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晓兰自行清偿,被告张玖林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但对此之后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晓兰应当按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晓兰的不实辩称,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福碧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李福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