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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执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史锋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执字第00334号罪犯史锋华,男,1964年11月30日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咸秦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2011年11月30日经(2011)咸刑减字第0035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8月5日经(2013)咸刑减字第0023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现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史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7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到7个积极。2014年2月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锋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锋华的有期徒刑余刑减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