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阮寿良与唐伟奇、向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寿良,唐伟奇,向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063号原告阮寿良。委托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奇。被告向梦兰。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阮寿良诉被告唐伟奇、向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寿良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唐伟奇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期限为6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唐伟奇汇款1200000元,被告唐伟奇出具了欠条,被告向梦兰进行了担保。同年5月10日,被告唐伟奇偿还了借款本金442400元,支付利息57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被告拖欠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唐伟奇偿还本金757600元及利息40405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后段利息照章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梦兰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阮寿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伟奇向原告阮寿良借款1200000元,且被告向梦兰进行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唐伟奇汇款12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何斯佳付款函、转账结果一份,拟证实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唐伟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认识何斯佳。被告向梦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唐伟奇辩称:我借原告1200000元属实,已经偿还了500000元,该500000元应先偿还本金,余下的愿意偿还。被告唐伟奇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梦兰辩称:我是一般保证人,现在唐伟奇在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的利息计算要合法。被告向梦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阮寿良提交的证据,被告唐伟奇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被告向梦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唐伟奇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6天。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唐伟奇汇款1200000元,被告唐伟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今借阮寿良人币计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借款人:唐伟奇.2014.4.17.”的欠条。被告向梦兰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人:向梦兰2014.4.17”。同年5月10日,被告唐伟奇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唐伟奇多次索款,被告唐伟奇拖欠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唐伟奇、向梦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唐伟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二、被告向梦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而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唐伟奇偿还原告的500000元应当先偿还利息,因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被告唐伟奇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为19200元(1200000元×2%×24/30天),因此,被告唐伟奇偿还的本金为480800元(500000元-19200元)。至此,被告唐伟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9200元(1200000-480800元),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唐伟奇尚应支付原告利息38837元(719200元×2%×81/30天)。综上,被告唐伟奇向原告阮寿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阮寿良要求被告唐伟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偿还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梦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梦兰应对被告唐伟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伟奇追偿。故被告向梦兰辩称其为一般保证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伟奇偿还原告阮寿良借款本金719200元;二、由被告唐伟奇支付原告阮寿良所欠本金719200元的利息38837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后段尚欠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应给付的款项,限被告唐伟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向梦兰对被告唐伟奇上述应偿付给阮寿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伟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00元,由原告阮寿良负担800元,由被告唐伟奇负担15500元,被告向梦兰对被告唐伟奇负担的1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谢寄章人民陪审员 杨佑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而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