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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沈某某,女,2008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开印,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迎、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开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3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我,我出生后被告扔下我和母亲与他人登记结婚。多年来,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我现在年满五周岁,马上需要上学,但是至今没有落户,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落户时需要被告出具我未落户的证明,但是被告对于我的这一请求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我的亲生父亲,理应对我承担抚养责任,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此责任,也不提供相关证明致使我不能落户。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60984元;责令被告出具相关证明协助原告落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只要有出生证明就能落户,不需要再出具其他证明;在今后的生活中可以适当地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之母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沈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生育原告。原告现跟随沈某某生活。原告出生后至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沈某某非婚生育原告,被告杨某某虽对原告是否为其与沈某某所生子女持有异议,但未申请亲子鉴定,且在庭审中亦同意支付抚养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具有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尚未成年,跟随沈某某生活,其有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为60894元,是以2013-2014年度农村户口抚养费标准,自原告出生至年满十八周岁计算的。对此,被告辩称,抚养费的给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之前的视为放弃;且被告现在无固定收入,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抚养费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存在的,人身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人身关系的债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即起诉之日前的抚养费用,被告仍须承担。至于该抚养费用的数额,因人均收入和支出呈逐年递增趋势,以2013-2014年度标准主张以前的抚养费用不当,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自出生至2014年3月份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10000元。至于自2014年4月起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生活及教育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办理户籍登记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办理,现在被告不予协助给原告办理户籍登记,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自出生至2014年3月份的抚养费1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4月起至原告沈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某某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协助原告沈某某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