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三个月便匆匆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结婚一年多无所事事,由原告一直供养着。被告经常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心理负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外打工每天工资至少100元,除留下必要的生活费,剩余的都交给原告,不存在我游手好闲,由原告供养的事。请法庭给予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1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沂南县孙祖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书面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经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李发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