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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0号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付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志华,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华。委托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志华与被上诉人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付志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熊光环、被上诉人纵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纵申公司与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案外人成都某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集团)签订《中国某某银行·成都某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及《中国某某银行·成都某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纵申公司作为某钢集团的经销商,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同意为某钢集团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工程机械价款的七成、期限最长为五年。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案外人某钢集团、纵申公司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及按贷款余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回购的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等内容。2010年,(出卖人、甲方)纵申公司与(买受人、乙方)付志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原装神钢牌SK350LC-8型挖掘机壹台,产品单价人民币1,780,000元/台,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20%货款(即首付货款)人民币356,000元,剩余80%货款人民币1,424,000元在合同签订30日内由乙方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甲方代收代付给银行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如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则该保证金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由银行退还乙方,如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乙方承诺每逾期一次,扣除该保证金的三分之一。附件约定:经协商,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实收乙方款项人民币25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144,240元、保险费人民币53,4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10,000元、担保服务费人民币21,360元、家访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首付欠款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乙方所欠的剩余首付货款人民币211,760元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首付欠款。2010年8月23日,(借款人)付志华与案外人(贷款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1,424,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车,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94%,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30%;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前,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还款日期以贷款人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同日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等内容。其后,付志华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纵申公司代付志华向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纵申公司累计代为被告付志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521,774.25元(其中人民币400,621.42元由案外人某钢集团代纵申公司向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垫付)。其后,纵申公司向付志华多次索要前述代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诉予判。原审认为:纵申公司、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案外人某钢集团、付志华分别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成都某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国某某银行·成都某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合同中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纵申公司、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案外人某钢集团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成都某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案外人某钢集团、纵申公司向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贷款购买某钢集团回购担保,回购的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等内容,系纵申公司为向其购买神钢牌工程机械的客户而与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借款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的成立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成立要件,现付志华未依约向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履行还贷义务,纵申公司已按照其与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的约定,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支付了付志华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故纵申公司取得向付志华的追偿权。纵申公司要求付志华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521,725元的诉请,经法院核实金额为人民币1,521,774.25元,因纵申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法院核实的金额,故以纵申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准。纵申公司要求付志华支付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521,725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纵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纵申公司向付志华追偿的金额应以其实际向银行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金额为限,故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付志华主张在应付款项中扣减付志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首付款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所购工程车辆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该部分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持有异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部分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付志华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521,725元;二、驳回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志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48元,由付志华负担,因此款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付志华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湖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宣判后,付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依法应该进行冲减,冲减后被上实际最多只代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491725元。—审判决以保证金30000元系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明显不妥。故请求:1、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减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纵申公司辩称,上诉人付志华所称30000元保证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因上诉人付志华违约,其所付保证金不应扣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付志华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即纵申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案外人某钢集团、付志华分别签订的相关合同,按照其与案外人某某银行汉口支行的约定,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支付了付志华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后,取得向付志华的追偿权。上诉人付志华上诉认为其为保证合同履行所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应从纵申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扣除,因双方对此持有异议,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付志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付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