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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其松诉段培刚、詹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松,段培刚,詹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杨其松。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培刚。被告:詹锡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其松诉被告段培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事故车川C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詹锡芳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段培刚、被告詹锡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廖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松诉称:2013年12月25日8时18分,杨强驾驶川Q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宜宾县高场镇往宜宾县柏溪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307线176KM+400M处,与段培刚驾驶的川C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后川Q219**号车驶离路面,滑入右侧路边水沟撞到树木导致乘坐川Q219**号车的杨其松、徐晓蓉受伤,川Q219**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强承担主要责任,段培刚承担次要责任。川C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C176**号的登记车主为詹锡芳,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段培刚。原告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7470.16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42.29元(宜宾县医院)、医疗费17470.16元(宜宾骨科医院)、后期医疗费8000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6743.30元(83.3元/天×201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司法鉴定费19OO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102733.75元。被告段培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詹锡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詹锡芳与对方车主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3.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由于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且在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时原告没有提出该鉴定项目,护理时限的鉴定不予采信;5.伙食补助费应该为每天10元;6.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应该按责分担;8.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9.事故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时18分,杨强驾驶川Q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宜宾县高场镇往宜宾县柏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76KM+400M处,与段培刚驾驶的川C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后,川Q219**号车驶离路面,滑入右侧路边水沟撞到树木导致乘坐川Q219**号车的杨其松、徐晓蓉受伤,川Q219**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5115218201314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培刚在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和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942.29元。同日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7470.1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确定内固定取除时间及患肢完全负重时间;循序渐进加强临近关节锻炼,患肢扶双拐不负重保护至少3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其松的委托,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其松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鉴定后于同月22日作出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其松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杨其松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螺钉和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髓内针,须待愈合后住院行手术取除,需续医费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杨其松支付鉴定费1300元。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还于2014年7月14日接受原告杨其松委托,于当日对杨其松进行护理时限评定,同月22日作出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3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其松损伤的护理时限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杨其松支出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詹锡芳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对方车主达成了协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另一事故伤者徐晓蓉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8000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川Q219**号驾驶员杨强和车主王安宏的诉讼权利。另查明,原告杨其松从2012年起在外务工,从2012年3月起在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材料管理、调配等工作。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今租住在廖明宣所有的位于屏山县大乘镇全和村胜利组的房屋内。屏山县大乘镇全和村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为全和社区村民委员会。事故发生时,杨强、段培刚分别是川Q219**号和川C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王安宏和詹锡芳分别是川Q219**号和川C176**号汽车的使用人。川C17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杨其松提供的身份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重庆锦通建设工程公司证明、居委会和大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乘镇政府和全和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宜宾县法院调取的三个证人证言、杨其松分别在宜宾县人民医院和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314号、1315号、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詹锡芳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杨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培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强和段培刚分别是川Q219**和川C176**号车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为他人提供劳务,应该由接受劳务者即车主王安宏和詹锡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川Q219**号车主王安宏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该由王安宏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C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其松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詹锡芳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詹锡芳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对方车主达成了协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杨其松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杨其松从2012年起在外务工,从2012年3月起在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材料管理、调配等工作。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今在廖明宣所有的位于屏山县大乘镇的房屋居住生活,且原告户籍地于2014年9月1日正式变为社区。原告杨其松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杨其松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本院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用药情况,其请求扣除15%的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元/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因伤出院后需视情况取除内固定、禁止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等,应属持续误工状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依据,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因进行护理时限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是原告方造成的扩大损失,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杨其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412.4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误工费50元/天×201天=1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293.4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事故伤者徐晓蓉,结合杨其松与徐晓蓉均属十级伤残及产生的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酌情预留5000元和55000元赔偿份额。原告杨其松的上述赔偿费用均已超出本院确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其松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其松5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0293.45元由被告詹锡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88.04元,由王安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其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詹锡芳赔偿原告杨其松908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其松对被告段培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詹锡芳负担77元,原告杨其松自行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根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