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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某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光,于利光,即墨市华侨建筑队,董某林,赵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复字第53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赵某光。委托代理人王云世,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利光。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即墨市华侨建筑队。负责人赵法仁,该建筑队经理。第三人董某林。第三人赵某英。申请复议人赵某光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执裁字第184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于利光与即墨市华侨建筑队(以下简称为华侨建筑队)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利光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赵某光、董某林、赵某英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于利光称,其与华侨建筑队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侨建筑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华侨建筑队是华侨村民委员会的村属集体企业。2001年10月10日,该企业负责人赵法仁将华侨建筑队一次性买断,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赵法仁负责清偿。2006年10月23日,赵法仁因病死亡,其遗产均由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妻董某林、儿赵某光、女赵某英继承。要求法院依法追加上述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执行法院查明,(一)1998年12月10日,华侨建筑队因起诉某台资企业,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向于利光借款46000元。于利光因华侨建筑队拒不偿还借款,向执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执行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侨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于利光借款46000元及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华侨建筑队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华侨建筑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于利光遂于2007年6月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即执字第1363号。2012年9月13日,执行法院另立执行案号为(2012)即执字第1845号。(二)华侨建筑队是华侨村民委员会的村属集体企业,成立于198××年11月,注册资本44.5万元人民币,住所地是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侨村,法定代表人为赵法仁。2001年10月10日,华侨村民委员会与赵法仁签订了《即墨市华侨建筑队改制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经对该企业进行评估认定,该企业总资产44.5万元,负债24.6万元,净资产19.9万元,赵法仁愿出资14.2万元,一次性买断企业的净资产,于2001年10月交清。赵法仁一次性买断企业资产前、后凡是企业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赵法仁负责清偿,华侨村民委员会不负任何责任。2001年10月10日,华侨村民委员会收到了厂房设备款14.2万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2003年1月,赵法仁将华侨建筑队登记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侨村,注册资本为19.9万元人民币,赵法仁为负责人。2007年1月16日,独资企业的华侨建筑队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赵法仁与董某林系夫妻关系;与赵某光、赵某英系养父子、养父女关系;董某林与赵某光系养母子关系;董某林与赵某英系养母女关系。2006年10月23日,赵法仁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赵法仁死亡后,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其主要内容:1、租赁村委地继承权、经营管理权、经济支配权归赵某光所有,一切租赁所收取的费用归赵某光所有。在家庭收入当中给母亲留15万元生活保障金,在现实生活中,一切生活费用、医疗费都由赵某光来承担。家庭给赵某英10万元,以后需要投资向家庭借取。2、村中房屋八间(8××号、9××号)东四间8××号归董某林所有,西四间9××号归赵某光所有,待董某林百年后,东四间8××号归赵某光所有。3、本协议经父母、赵某光、赵某英充分酝酿后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准修改。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赵某光向执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确认9××号房屋归赵某光所有。案经审理,执行法院确认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查明确认即墨通济街道办事处华侨村在2010年9月份实行旧村改造时,将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的8××号、9××号八间房屋全部拆除,该八间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赵法仁。即墨通济街道办事处华侨村村民委员会与董某林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分配了新房四套。执行法院遂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赵某光与董某林、赵某英所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赵某光与董某林、赵某英所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的西四间房屋(9××号)所有权归原告赵某光所有。执行法院认为,于利光与华侨建筑队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侨建筑队应当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华侨建筑队改制时,赵法仁和华侨村民委员会在改制协议中约定,华侨建筑队改制前后所欠债务均由接受改制企业的一方承担。赵法仁接受改制企业后,将华侨建筑队变更登记为独资企业,本案债务应由独资企业的华侨建筑队业主赵法仁承担。赵法仁死亡后,其独资企业的华侨建筑队的资产和个人其他财产均由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的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分得和继承,故本案债务应由赵法仁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进行清偿。赵某光在听证中辩称,执行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的判决,而不是对赵法仁遗产分割的判决。赵某光是依据财产分配协议取得家庭财产,而不是继承赵法仁的财产。赵某光在没有取得赵法仁遗产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涉及的独资企业华侨建筑队的财产权及8××号、9××号房屋先前均是赵法仁的财产,协议的分配行为实是对赵法仁遗产的分割继承行为,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分得和继承了赵法仁的遗产,理应在分得和继承赵法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赵法仁所欠于利光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于利光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对其追加请求予以支持;赵某光辩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董某林、赵某英在执行法院公告送达执行听证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听证是对其听证诉讼权力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12)即执裁字第18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赵某光、董某林、赵某英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赵某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赵某光婚前乃至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赵某光的收入也同样交给父母,婚后也未进行分家析产,因此在赵法仁去世之前所形成的财产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2、原即墨市华侨村8××、9××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法仁名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赵法仁只能拥有一处房屋宅基地;且根据当地农村习俗,一个家庭多处房产一般均登记在父母名下,而其实质有一处房屋应当归儿子所有,所以登记在赵法仁名下的两套房产其中的一套应当认定为赵某光个人所有财产;3、赵某光与董某林、赵某英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签订时间是2006年10月21日,而赵法仁去世时间是2006年10月23日,是赵法仁去世前签订的,不应当认定为遗产分割协议。执行法院(2012)即执裁字第184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赵某光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于利光辩称,执行法院(2012)即执裁字第184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即使事实如赵某光所述,赵某光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共同居住,赵法仁生前所形成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但赵法仁生前所遗留的债务也应以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来偿还,本案债权形成时间为1998年,系赵法仁生前所欠,家庭成员应该在偿还本案债务后,再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已经分割,就应在所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内承担责任,所以赵某光的第一项复议理由不成立;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原即墨市华侨村8××、9××号房屋登记在赵法仁名下,应认定为赵法仁所有,赵某光的第二项复议理由也不成立;3、赵某光与董某林、赵某英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上没有赵法仁的签字,仅有董某林、赵某光、赵某英签字确认,执行法院将该协议的分配行为认定为对赵法仁遗产的分割继承行为并无不当,故赵某光的第三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赵某光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兴凯审 判 员  朱庆和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