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蒋代奎与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代奎,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66号原告蒋代奎,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益春,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江佳,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司员工。原告蒋代奎诉被告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丰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津、被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杨益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蒋代奎系汕头市龙湖区小可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2日5时30分许,原告在履行工作职务送猪肉到夏桂埔时,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后三轮摩托车沿泰龙居委辖区乡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金侨驾校训练场门前路段的弯道时未靠右侧通行,适有被告杨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DMV2**两轮摩托车沿泰龙居委辖区乡道自西向北行驶至此,无号牌拼装机动后三轮摩托车车右侧、右脚踏板、脚刹车及车后斗右前角与两轮摩托车及挡泥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磊驾驶的粤DMV2**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淑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杨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66,355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杨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杨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6.刘淑珍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刘淑珍的身份;7.疾病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意见;9.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和鉴定费;10.工资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11.企业机读资料,证明原告务工的小可食品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被告杨磊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杨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磊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够赔偿。被告杨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几个子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而且伤残评定等级引用的是广东省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应提交出险时或出险前一年的居住证明佐证,工资收入应提交纳税证明佐证,居住证明应提交租赁合同、缴纳租金证明佐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和被告杨磊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保险条款是否本案保单合同的条款,而且无法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依法有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杨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按照广东省行业标准进行评定,而非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评定,适用标准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9中的医疗费发票,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淑珍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5时30分许,原告蒋代奎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后三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泰龙居委辖区乡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金侨驾校训练场门前路段的弯道时未靠右侧通行,适有被告杨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DMV2**两轮摩托车沿泰龙居委辖区乡道自西向北行驶至此,无号牌拼装机动后三轮摩托车车右侧、右脚踏板、脚刹车及车后斗右前角与两轮摩托车及挡泥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59,142元。2014年2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代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蒋代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5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26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评定为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226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粤DMV2**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粤44001300014295,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7月起在汕头市金平区浮西西宁路南13巷8号租房居住。又查明,原告父亲蒋勋华于1953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刘跃芝于1952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长子蒋远蓬于2004年8月8日出生,原告次子蒋宇涵于201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及其儿子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育有原告及其姐姐蒋代菊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磊驾驶粤DMV2**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蒋代奎驾驶的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杨磊均应根据责任认定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杨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磊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MV2**两轮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就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已发生的、必须的、适当的以及合理的原则按照相应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等评定系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具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9,142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的问题。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59,142元,有治疗费单据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9,142元,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汕头市的相关标准,原告住院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9天=4,9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8,3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226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的意见,并参照汕头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人×226天=27,12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8,3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45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应的凭据,根据原告入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请求200元。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8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汕头市龙湖区小可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汕头居住、工作,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226天”的意见,其误工费计算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进行计算,即22,206.1元÷365天×226天=13,749.53元。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8,824.4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的意见,参照《赔偿标准》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06.1元/年×20年×20%=88,824.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8,824.4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1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的被扶养人蒋勋华、刘跃芝、蒋远蓬、蒋宇涵的年龄和户口性质,且均有另一扶养人的事实,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生活费可参照《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即被扶养人蒋勋华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9年×20%÷2=15,852.65元、刘跃芝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8年×20%÷2=15,018.3元、蒋远蓬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8年×20%÷2=6,674.8元、蒋宇涵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7年×20%÷2=14,18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1,729.7元。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问题。因本院已依法委托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9,695.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39,695.63元,由被告杨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908.69元。被告杨磊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各被告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足,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代奎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杨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代奎41,908.69元;三、驳回原告蒋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原告蒋代奎已预交),由原告蒋代奎负担290元,被告杨磊负担45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杨磊、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蒋代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丰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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