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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袁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二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6月6日,以无锡某钢铁有限公司名义与毛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毛某以人民币96606元向该公司购买型号为“304J1”的不锈钢板120张,另付运费人民币500元。其后,被告人袁某从无锡市某钢材市场购买了12张“304J1”型号的不锈钢板、108张“201”型号的不锈钢板,于2014年6月12日发货时用“304J1”型号遮盖“201”型号的不锈钢板,将所购得的108张“201”型号冒充“304J1”型号的不锈钢板予以销售,所得差价被其用于家庭开支。经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上述108张不锈钢板不符合GB/T11170-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被害人毛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从被害人毛某处扣押不锈钢板120张。被告人袁某退还被害人毛某所付全部货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97100元,并另外赔偿人民币32000元,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不锈钢板(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无锡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201”型号不锈钢板108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