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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刘登辉、郭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刘登辉,郭丽萍,李文祥,刘光付,陶光军,周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1004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2-商10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457558-6。负责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银银。委托代理人:陈辰。被告:刘登辉,合肥真真商贸经营部业主。被告:郭丽萍。被告:李文祥,合肥文祥机械设备经营部业主。被告:刘光付。被告:陶光军,顺来百货超市业主。被告:周娟。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刘登辉、郭丽萍、李文祥、刘光付、陶光军、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印红旗、胡庆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辰,被告李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辉、郭丽萍、刘光付、陶光军、周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刘登辉、郭丽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用于刘登辉进货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96‰;由李文祥、刘光付、陶光军、周娟提供保证担保;每月7日等额还款,共12期。2013年3月7日,李文祥、刘光付、陶光军、周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分别为61903130307103-1、61903130307103-1、61903130307103-2、61903130307103-2)各一份,约定李文祥、刘光付、陶光军、周娟均为刘登辉、郭丽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刘登辉、郭丽萍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发放后,刘登辉、郭丽萍于2013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多次出现逾期;2014年1月5日起刘登辉手机、固定电话停机,家里无人,一直无法联系,在多方努力下刘登辉于2014年3月24日存上13700元。剩余金额一直拖欠未还。郭丽萍也表示联系不到刘登辉,不愿意偿还贷款;剩余本息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多次联系李文祥、刘光付、陶光军、周娟,也一直未履行借款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登辉、郭丽萍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7045.58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贷款逾期利息981.43元、罚息2686.01元,总计人民币30713.02元;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44‰计算至还清之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96‰计算至还清之日;判令李文祥、刘光付、陶光军、周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祥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李文祥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李文祥虽是联保人之一,但其他人都不认识,无法督促他们还钱。被告刘登辉、郭丽萍、刘光付、陶光军、周娟未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借款及逾期未还情况;2、利息及罚息说明,证明被告借款及逾期未还情况;3、现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情况;4、审批表,证明被告借款情况;5、借据,证明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证明分期还款计划;7、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8、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被告补充材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文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登辉、郭丽萍、李文祥、刘光付、陶光军、周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刘登辉、郭丽萍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所属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登辉、郭丽萍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12.96‰,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借款人承诺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中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陶光军、周娟,以及李文祥、刘光付分别与九江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其为刘登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刘登辉、郭丽萍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登辉、郭丽萍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7045.58元,逾期利息981.43元、罚息2686.01元,合计30713.02元。陶光军、周娟以及李文祥、刘光付亦未尽担保之责。2014年6月17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刘登辉、郭丽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文祥、刘光付以及陶光军、周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辉、郭丽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7045.58元,逾期利息981.43元、罚息2686.01元,合计30713.02元(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2.96‰,罚息按照月利率19.44‰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光军、周娟、李文祥、刘光付对刘登辉、郭丽萍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68元,由被告刘登辉、郭丽萍、陶光军、周娟、李文祥、刘光付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人民陪审员  印红旗人民陪审员  胡庆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