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乌兰与乌尼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乌尼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乌兰,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尼尔,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乌兰与被告乌尼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尼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乌尼尔向满都呼借款人民币62000元,由原告与刘金录提供担保。2014年3月18日,满都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乌尼尔参加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当庭乌尼尔给付满都呼22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25日前由乌尼尔给付40000元,原告乌兰承担连带责任,由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2014)克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到期后,被告乌尼尔未偿还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代为偿还4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乌尼尔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乌尼尔迟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乌兰也是借钱支付着利息替被告乌尼尔偿还的40000元借款,我方主张利息自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乌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克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2014年4月28日债权人满都呼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乌尼尔向债权人满都呼借款人民币62000元,由原告乌兰和案外人刘金录提供担保,因被告乌尼尔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满都呼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乌兰和被告乌尼尔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乌尼尔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由原告乌兰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乌尼尔当庭给付债权人满都呼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余款4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偿还债权人满都呼。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乌尼尔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乌兰代其偿还给债权人满都呼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并由债权人满都呼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现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乌尼尔行使追偿权。被告乌尼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乌尼尔向债权人满都呼借款人民币62000元,由原告乌兰和案外人刘金录提供担保,因被告乌尼尔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满都呼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乌兰和被告乌尼尔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乌尼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并由原告乌兰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乌尼尔当庭给付债权人满都呼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余款4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偿还债权人满都呼,原告乌兰对余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乌尼尔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乌兰代被告乌尼尔偿还给债权人满都呼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并由债权人满都呼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现原告乌兰向被告乌尼尔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乌尼尔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乌兰对被告乌尼尔向债权人满都呼所负债务已经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乌尼尔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乌兰要求被告乌尼尔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乌兰向被告乌尼尔行使追偿权,原告乌兰与被告乌尼尔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乌兰与被告乌尼尔之间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乌兰要求被告乌尼尔给付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乌兰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乌尼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尼尔偿还原告乌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乌尼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