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阿凯笛亚庄园42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牛生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荣,女,197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怡君,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控美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巴晶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控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荣、被上诉人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苏海入职爱控美嘉公司,任销售部经理,月薪10000元。爱控美嘉公司约定每月发放苏海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剩余十三分之一作为绩效奖金年终一次性发放。2013年9月9日,爱控美嘉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苏海按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并告知苏海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等。爱控美嘉公司发放苏海工资至2013年8月24日。2013年的绩效工资也没有发放。2012年9月,爱控美嘉公司扣苏海社保费960元,但没有给苏海缴纳社会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爱控美嘉公司支付:1.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工资10000元;4.2013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6923.16元;5.扣发的社保金960元。爱控美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苏海违反爱控美嘉公司规章制度,爱控美嘉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无需支付赔偿金。2013年9月9日,苏海已知爱控美嘉公司将其辞退。爱控美嘉公司已将2013年8月25日至9月9日工资1707.47元打在苏海的银行卡上。苏海的收入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每月已经发放,没有年度绩效。苏海要求爱控美嘉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自己承担全部费用,960元是苏海缴纳的公积金。现不同意苏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苏海入职爱控美嘉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试用期3个月,苏海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工作,苏海的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的80%。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爱控美嘉公司已发苏海工资2938.13元、7284.62元、7489.62元、7561.65元、2245.93元、9240.77元、8900元、9450元、9244元、9344元、7140.5元、8450元、8322元(共计97611.22元)。爱控美嘉公司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的25日至次月的24日。苏海称其入职时约定年收入120000元,每月发放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剩余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作为绩效奖金年终一次性发放;苏海就其所述提交其与爱控美嘉公司产品部经理刘×1、行政人事总监施×、商务部经理闫×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认可月工资为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爱控美嘉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2013年9月9日,爱控美嘉公司以苏海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一审庭审中,爱控美嘉公司提交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9日的打卡记录1份,该打卡记录显示苏海共出勤5.5天,2013年9月2日至6日苏海未出勤。苏海称其2013年9月2日至6日休病假,并提交北京水利医院的病假证明书两份,该病假证明书显示医嘱苏海2013年9月2日至7日休息。2014年2月,爱控美嘉公司支付苏海2013年9月工资1707.47元。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9月,爱控美嘉公司扣除苏海公积金960元,但仅为苏海缴纳公积金480元。2013年10月25日,苏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爱控美嘉公司支付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0113号裁决书裁决:1.爱控美嘉公司支付苏海2013年8月25日至9月9日工资1707.47元;2.爱控美嘉公司支付苏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07.16元;3.爱控美嘉公司支付苏海2012年9月工资480元;4.驳回苏海的其他仲裁请求。苏海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海称其月工资为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年收入的剩余十三分之一作为绩效奖金年终发放;苏海就其所述提交了其与爱控美嘉公司员工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上述员工均认可月工资为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爱控美嘉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故法院采信苏海的主张。爱控美嘉公司应支付苏海2013年1月至9月的绩效奖金6348.37元(120000元÷13÷12个月×8个月+120000元÷13÷12个月÷21.75×5.5天)。2013年9月2日至6日,苏海虽未出勤,但提交了病假证明书,爱控美嘉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9日,苏海为爱控美嘉公司工作,爱控美嘉公司应支付苏海工资差额884.22元(120000元÷13÷21.75×5.5天+1400元×80%÷21.75×5天-1707.47元)。2013年9月9日后,苏海与爱控美嘉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苏海要求爱控美嘉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爱控美嘉公司扣除苏海公积金960元,但仅为苏海缴纳公积金480元,其应将余款返还苏海。爱控美嘉公司以苏海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苏海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爱控美嘉公司解除与苏海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应支付苏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918.55元[(97611.22元+6348.37元+884.22元+1707.47元+960元)÷12个月×2]。苏海要求爱控美嘉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苏海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9日工资差额884.22元。二、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苏海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绩效工资6348.37元。三、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苏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918.55元。四、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苏海2012年9月工资差额480元。五、驳回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爱控美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苏海年收入120000元及月工资按年工资的十三分之一发放,剩余十三分之一作为绩效奖金年终一次性发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证人刘×1、施×、闫×出庭参加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且录音材料里并没有涉及年收入和月工资的发放办法、数额等内容。爱控美嘉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苏海工资为按月发放,月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二、一审判决认定苏海2013年9月2日至6日遵医嘱休病假错误。爱控美嘉公司未见过病假证明书,苏海并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三、一审判决认定爱控美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013年9月9日,苏海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个月之内被处罚两次,后又于2013年9月2日至6日连续5天旷工,爱控美嘉公司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公司《处罚违纪制度》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合同。四、爱控美嘉公司应苏海要求为其交纳公积金,应由苏海承担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爱控美嘉公司给付苏海480元错误。综上所述,爱控美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苏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苏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苏海向朝阳仲裁委和法院均提交了工资证明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苏海的工资发放情况。爱控美嘉公司与苏海签署劳动合同时只要求填写个人信息栏和签字,中间工资等内容都是空的,且苏海填写后未得到劳动合同。苏海提交的工资单明细中,也记载了苏海的实发工资情况是7384.62元,已经扣除相关费用。2.爱控美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苏海的辞退通知书里仅写明苏海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辞退,并非违纪辞退。且爱控美嘉公司辞退苏海时,苏海正在休病假,员工在病假期间不应当被辞退。苏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苏海提供证人刘×2出庭作证,证明爱控美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记载具体工资数额。但苏海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过刘×2的证人证言,故二审其提供证人刘×2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01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对话录音,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辞退通知书,北京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记录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海主张其月工资为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年收入的剩余十三分之一作为绩效奖金年终发放,苏海提交了其与爱控美嘉公司产品部经理刘×1、行政人事总监施×、商务部经理闫×的对话录音证明其主张,在录音中显示行政人事总监施×认可月工资为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爱控美嘉公司对该录音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采信苏海的主张并无不当。爱控美嘉公司上诉主张苏海年工资并非12万,且月工资不是年收入的十三分之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9日,苏海为爱控美嘉公司工作,爱控美嘉公司应支付苏海工资差额884.22元(120000元÷13÷21.75×5.5天+1400元×80%÷21.75×5天-1707.47元)。2013年9月2日至6日,苏海虽未出勤,但提交了病假证明书,爱控美嘉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2013年9月9日,爱控美嘉公司以苏海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苏海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故爱控美嘉公司解除与苏海的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与苏海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苏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918.55元[(97611.22元+6348.37元+884.22元+1707.47元+960元)÷12个月×2]。爱控美嘉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付苏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爱控美嘉公司系于2013年9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还应支付苏海2013年1月至9月的绩效奖金6348.37元(120000元÷13÷12个月×8个月+120000元÷13÷12个月÷21.75×5.5天)。2012年9月,爱控美嘉公司扣除苏海公积金960元,但仅为苏海缴纳公积金480元,其应将余款返还苏海。根据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对苏海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爱控美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爱控美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 奕 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巴 晶 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颖书记员郑皓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