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梁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钱春节与张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节,张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梁初字第1947号原告钱春节,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郸城县人。被告张喜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钱春节诉被告张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节诉称,2013年7月26日我借款给被告17000.00元,当时被告说干活儿挣的钱下来了就还钱,最晚不超过两个月。2013年8月3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还钱。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喜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第三人手中购买翻斗车一辆,尚有部分购车款未支付。2013年1月14日被告又将该翻斗车出卖给原告,约定购车款为80000.00元,原告将全部购车款一次性给付给被告。之后第三人将该车扣下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2000.00元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剩余购车款。两笔借款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8月31日之前钱下来就还,最晚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偿还17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30日偿还50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1月30之前剩余借款全部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和欠据在案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因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已偿还给原告2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成给付原告钱春节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张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起人民陪审员 修振跃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万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