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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丛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丛某,农民,(娘门)。被告:田某,农民。原告丛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闹闹,被告有时还动手打我,2014年4月份,我离家出走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2日生一男孩田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10余年,且生育一男孩已经成年,证实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丛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国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