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学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富港商业中心***号。法定代表人范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智,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望公司)与被告朱学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为被告购买车牌为的雷克萨斯轿车提供1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款。原告与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机构合作协议》框架内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出现连续四期或者累计六期以上或者一期逾期90天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6日起,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三次通知原告,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三次共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7415.5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17415.54元并支付违约金5224.66元。被告朱学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受托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7415.54元,原告因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该代偿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三期并超过90日,应承担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实际垫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其金额为5224.66元(17415.54元×30%),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系属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17415.54元及违约金5224.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朱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