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5829622-0。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承保的险种均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2013年4月24日,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过户登记在原告万达兴公司名下,主车号牌号码由鲁Q×××××变更为鲁Q×××××,挂车号牌号码由鲁Q×××××挂变更为鲁Q×××××挂,张维峰为实际所有人。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批单,同意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商业险保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均变更为万达兴公司,号牌号码由鲁Q×××××变更为鲁Q×××××,由鲁Q×××××挂变更为鲁Q×××××挂。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2月11日,张维峰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本案原告。2013年5月17日2时许,张为俭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碑廓镇杨庄子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阚新常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张为俭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堵截。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张为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阚新常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18日,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张为俭、张维峰连带赔偿原告阚宝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看车费(800元)、事故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合计77730元。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原告阚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维峰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鲁Q×××××/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维峰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张维峰根据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给第三者阚宝清的经济损失77730元,扣除800元的看车费,余额7693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维峰赔付给第三者的拖车及吊车费、施救费、价格鉴定费,是为该保险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关于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者车辆支出的看车费800元,属间接损失,故对被告关于看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予以采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与原、被告双方关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并不相符,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擅自驶离现场,系保险公司拒赔情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达兴公司经济损失76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723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员阚新常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驶离现场,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发生事故后张为俭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堵截。张为俭未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经构成逃逸情节。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张为俭在明知发生事故,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擅自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故意破坏、相关证据被毁灭,其行为加大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张为俭的行为应当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审法院以“逃离”和“驾离”现场不一致、不相符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理由明显属于主观臆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遗弃车辆、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情节,都属于免除情形,何况张为俭是在驾驶车辆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堵截的,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明显大于弃车逃离的行为。二、张为俭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节,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受条款内容约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达兴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的是“驾车驶离现场”,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驾驶员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据此辩称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驾驶员驶离现场,上诉人不予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首先,该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次,该条款中记载的是“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两种情况,本案中我方驾驶员对发生事故不知情。因当时投保车辆属于载货车辆,超车时车尾扫了三者车辆,在该车辆商业险、交强险均齐全的情况下,驾驶员也没有逃逸的想法,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了并非是驾车逃逸。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投保车辆驾驶员张为俭驾车驶离现场,上诉人能否据此免责。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驾驶员并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不知事故发生,驶离现场,并无逃离的故意。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为俭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但并未认定其有逃逸行为,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不足,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