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马登旺诉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登旺,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登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马登旺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登旺与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智慧谷”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天慧公司授权乙方即马登旺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代理经销甲方的儿童启蒙桌产品。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甲方产品的代理经营情况,并且有权要求乙方不得在合同指定范围以外地区从事甲方产品的经营活动;甲方产品保修期限自产品售出之日起计算,十五天内出现质量问题,更换新的同型号产品(包装完好);产品免费保修壹年;乙方未经许可,不得将代理权提供和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取消当地代理权;根据甲方地区有限代理原则,甲方将以特惠价向乙方供货,儿童启蒙桌(木)供货价格98元、儿童启蒙桌(塑料)78元、儿童启蒙语音公仔48元;合同生效起,乙方连续二个月内无任何进货,甲方有权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从代理商第二次进货起,公司按进货金额5%返现金给代理商,直至乙方代理投资款全部返完为止。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本合同总金额为2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运营装备及产品,具体配置见配货清单;本合同款项不含税,在合同期内,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甲方按进货额的5%返现金给乙方,直至本合同乙方投资款全部返还为止。剩余的投资款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出具税务服务性发票给乙方(甲乙双方也可协商延长合同返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马登旺支付天慧公司29,800元,天慧公司则于签约后向马登旺发送了赠送的15件玩具;2014年1月,马登旺以玩具质量有问题、涉及知识产权等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代理合同;2、天慧公司退还全部代理费29,800元并赔偿马登旺的损失费用5,066元(即天慧公司发货给马登旺,马登旺所支付的物流费1,450元;推广活动1,586元;诉讼至法院第一次立案差旅费1,000元;庭审差旅费1,000元;产品需要配套购买电池30元)。原审诉讼中,马登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误工费8,000元(至上海签订合同一次、至上海诉讼三次的误工费),开庭差旅费1,000元,两次快递费44元。但马登旺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另查明,马登旺主张的争议玩具的卡通形象获得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的许可,不存在知识产权的侵权;同时争议玩具均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审认为,马登旺与天慧公司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系天慧公司授予马登旺在特定区域内独家代理的资格,马登旺以优惠的进货价格在限定区域内予以销售赢利,该合同书体现了双方自愿互惠的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马登旺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天慧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玩具没有质检合格证,但马登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而根据天慧公司提供的认证证书及质量检测报告则可证明天慧公司产品质量完全合格;而且根据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即使马登旺收到的产品确实存在不合格,马登旺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更换,故马登旺以质量不合格要求解约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马登旺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因马登旺无依据解约,故马登旺主张的相应损失当然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做出判决:驳回马登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83元,由马登旺负担。马登旺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马登旺的全部诉讼请求。马登旺认为天慧公司曾承诺其产品是全国唯一的专利,但现在发现还有其他公司企业也生产相同款式的产品,天慧公司存在欺诈。合同中约定天慧公司应当提供木质儿童启蒙桌,实际交付的却是压缩合成桌。天慧公司也未依约向马登旺提供配货清单。天慧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质量合格证,天慧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导致马登旺无法向外销售代理产品。马登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天慧公司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所有损失。被上诉人天慧公司辩称,关于产品质量,天慧公司已经在诉讼中提供了3C强制认证和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清单是随产品一起发送的,马登旺签收后并未及时反馈缺少合格证的问题。天慧公司原审中要求当场演示产品为合格的,马登旺予以了拒绝。合同中约定木桌,天慧公司认为木料压缩板属于木桌范畴,而且根据合同中的价格也不可能是实木桌。目前天慧公司给马登旺发送的仅是赠品,马登旺签订了代理合同后,并没有正式订货。所以马登旺仅以合格证及清单等合同附随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马登旺主张天慧公司承诺系争产品具有全国唯一专利与事实不符,存在欺诈。然而在双方合同中并未发现天慧公司做出了该种承诺保证,且该欺诈理由亦非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马登旺主张其所接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还缺少合格证明,天慧公司主张合格证明已经随货物发送,马登旺也确实对产品进行了签收,之后并无证据显示马登旺及时就缺少产品合格证向天慧公司进行过主张,也无确切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天慧公司已经提供了产品的认证证书及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认定天慧公司交付的赠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而且合同约定产品不合格可以调换,故马登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有欠充分。马登旺还主张合同约定天慧公司应当交付的儿童启蒙桌应当是实木,实际交付与约定不符。但本院注意到合同中关于该启蒙桌的描述是“儿童启蒙桌(木)供货价格98”并未明确为实木桌,现天慧公司称其交付的是压缩板木桌符合约定,本院亦无法认定天慧公司属于违约,且该情形也不属于马登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马登旺在签订代理合同后,并未依约履行正式订货义务,其在收到赠品后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天慧公司赔偿其损失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上诉人马登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3元,由马登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