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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陆赛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陆赛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兰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黄炜。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范少锋。被申请人陆赛君。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8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陆赛君向申请人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30076127-011-200800077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兰溪市君悦兰庭1幢2单元602室房产(房产证号预售房1123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兰房他证兰字第000321**号),随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现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君悦兰庭1幢2单元602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34657.38元及利息4227.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以后按年利率9.8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申请人提交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帐单、催款函及邮寄回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被申请人陆赛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陆赛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兰溪市君悦兰庭1幢2单元602室(预售房11235号,他项权证兰房兰他字第00032110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金134657.38元、利息422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8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律师费3000元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569元,由被申请人陆赛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