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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秀全诉潘敦鑫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全,潘敦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于秀全,男,汉族,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抚松县。被告潘敦鑫,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于秀全诉被告潘敦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全、被告潘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20分,原告在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办公室办公时,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向原告索要该小区门禁卡。按照规定,业主需交纳押金才可以领取门禁卡,但被告不同意交纳押金并强行索要门禁卡,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到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5.05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5,755.27元、鉴定费680.00元,计21,334.9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抚松县公安局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因此被行政拘留6天,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抚松县公安局抚松派出所卷中丁凤、罗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吵骂,进而发生厮打;3、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0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8,345.05元、鉴定费6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2014年4月末,被告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松山佳苑小区1号楼802室住宅楼开始装修,5月份发现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有被告家的钥匙,被告的爱人找物业公司理论没有结果。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又去物业公司,去的时候态度不太好,原告的态度也不好,双方发生了口角、吵骂,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抚松县抚松镇松山佳苑小区1号楼802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经理。2014年5月3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因其妻子曾去物业公司要钥匙未果,去物业公司理论,因态度不好,与原告发生口角、吵骂,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被对方致伤,原告于当天住进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花费医疗费8,345.05元、法医鉴定费680.0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抚松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6天和7天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其妻子去物业公司要钥匙未果,去物业公司理论,态度极不冷静,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吵骂,进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做为该小区物业公司经理,没有保持冷静克制态度,与被告吵打,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4.62元,因其提供的病历未体现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级别以及是否需要护理,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秀全医疗费8,345.05元、误工费5,755.27元(108.59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鉴定费680.00元,计19,380.32元的60%,即11,628.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元,减半收取167.00元,由原告承担承担66.80元,被告承担1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珍珍 搜索“”